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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О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范清銘林婷立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二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拘役柒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受甲○○(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性別均不詳之成年人之雇用,以每月新台幣四萬元之代價,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二號八樓、九樓朱比特商行,同址十樓、十一樓卡莎米亞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經常至酒店巡視業務,其明知上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營業項目均為一般視聽器材買賣業務,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竟與甲○○及該姓名年籍性別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許可,分別在上址八樓、九樓、十樓、十一樓經營歡喜就好KTV酒店、世外桃源KTV酒店、路易十三KTV酒店及貴客臨門KTV酒店,而違規供酒店及視聽歌唱營業使用,並由丁○○於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到場檢查及警察臨檢時,負責在上開機關之檢查紀錄表及臨檢表上簽名。其中「世外桃源」、「路易十三」、「貴客臨門」等三家KTV酒店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以八五府工建字第一八五六六號、一八五七六號、一八五六八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並各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惟仍不遵令而繼續違規營業使用,為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臨檢查獲,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六桃縣工建戊字第五五○五號、五五○四號、五五○三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並各裁處罰鍰六萬元,詎仍經制止不從,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六桃縣工建戊字第五六七一號、五六七三號、五六七二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並裁處罰鍰六萬元,仍不從而續予營業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另「歡喜就好KTV酒店」則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八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六桃縣工建戊字第五五三○號、八六八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並均裁處罰鍰六萬元,惟仍不遵令而繼續違規營業使用,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六桃縣工建戊字第五六七四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並裁處罰鍰六萬元,詎仍制止不從,為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上開四家KTV酒店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右揭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每天有到酒店看看營運狀況,但不能做決定,不知酒店因違反建築法為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云云,另辯護人於解除委任前提出辯護意旨狀略以:本件被告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一號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一案,其犯罪時間、地點、內容均相同,顯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經查:(一)上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二號八樓、九樓、十樓、十一樓之建築物,分別登記為朱比特商行、卡莎米亞商行,其經核准使用用途為一般視聽器材買賣業務,竟違規經營有女服務生陪酒之酒店及視聽歌唱業務,其中「世外桃源」、「路易十三」、「貴客臨門」等三家KTV酒店為桃園縣政府查獲後勒令停止使用,惟仍繼續違規營業使用,為警臨檢查獲後,再經主管機關二次勒令停止使用,仍續予營業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另「歡喜就好KTV酒店」則為警查獲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仍繼續違規營業使用,經再次勒令停止使用,仍制止不從,為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四紙、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三紙、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十一紙、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談話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八紙、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建商字第一六○三九二號函(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檢查紀錄)一紙、桃園縣政府建管罰鍰繳納單八紙、證人即酒店女服務生呂維芳警訊調查筆錄一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二)次查被告為上開商行之登記負責人,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四紙可考,且於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檢查及警察臨檢時均由其負責在場處理簽名,並接受訊問,主管機關所裁處之罰鍰亦係以被告之名義繳納,此均有上開紀錄表、調查筆錄、罰單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開酒店之營業項目與原核准使用項目不符,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及裁處罰鍰,惟仍不遵制止而繼續營業使用,屢為警臨檢查獲等情,其均在場與聞其事,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上開酒店係違規營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再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中供陳:「甲○○等人要我擔任四家酒店之名義負責人,每月四萬多元,若有警察來時,我要出來表示是負責人,每天都有到酒店上班,去看看營運之狀況」等語;證人丙○○在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中壢市○○路八十二號八樓至十二樓之房屋有簽訂租賃契約,是做KTV酒店之用,伊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就不管酒店之事,認識被告,曾在中壢市○○路酒店見過他,他不是甲○○找的人頭」等語;證人乙○○在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理時證稱:「我在酒店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是甲○○,見過丙○○及丁○○,他們職務在我之上,實際職務我不了解,他們都只是來看一看,我稱呼他們為劉董、藍董,上面有事情,都是由甲○○交代」等語。是被告如僅係單純人頭,何必經常至酒店了解營運狀況,且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在酒店職位甚高,證人丙○○更直陳被告並非人頭,其對酒店之經營自具有相當之參與及了解程度,核其情形顯與一般對內情毫無所悉而純粹為人利用充任人頭者迴不相牟,縱其非真正實際出資經營者,惟如前所述,其明知上開酒店係違規經營使用,仍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主管機關檢查及警察臨檢時負責出面處理簽名,而收取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則其與真正負責人間就前揭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無決策能力亦無從解免其共犯刑責。(四)另被告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一號判決以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在前述建築物經營KTV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惟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係經主管機關以命令停業、罰鍰,尚不遵從,經再罰鍰,仍拒不停業,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經一次停業命令及二次罰鍰處分,被告仍不遵從,始足當之;而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係以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仍不遵從,經主管機關制止後仍拒不停止使用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僅須經一次停用命令,再經制止仍不從者,即為已足,因此在違反建築法罪成立時,並不當然同時成立違反商業登記法罪,自難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情形,辯護意旨認本件與被告前所違反之商業登記法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其與甲○○及姓名年籍性別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主管機關一再勒令停止使用,猶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仍繼續違規營業,情節非輕,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及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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