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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添源熊祥雲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核無不當,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有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及機具內之新台幣二千二百一十元扣案足資佐證,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並沒收前揭賭博機具及機具內之財物,於法並無不合。惟上訴人即被告身負房貸車貸債務,有卷附土地銀行每月房貸扣繳記錄及車貸匯款單足憑,經濟壓力沈重,致其一時不察誤蹈法網,且為警查獲後態度良好,對犯罪事實供承無訛,並配合提供線索,足見惡性輕微,佐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其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 添 源

法 官 熊 祥 雲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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