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美富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內(詳第二二五號偵查卷內第六 二頁至六六頁)偽造之「羅志恆」印文計參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為匯強鑫會計事務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七號七樓)之負責 人,明知羅志恆係委託其辦理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非欲辦理舊有公司負責人之 變更登記,且羅志恆未實際出資於美富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富公司,原負責人為 甲○○,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一二0五號十樓之八),因恐辦理成立新 公司耗時費日,為圖迅速便利,竟違背本人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在前揭匯強鑫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劉毓瀅偽造美富公司之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將羅志恆列為公司股東並記載其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萬元,推舉其為董事及偽造羅志恆之印章蓋於前揭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內,持 前揭文件以行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美富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致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將美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羅志恆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內,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羅志恆本 人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志恆接獲勞工保險局催繳美 富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用之通知書,始發現自己為美富公司之負責人,而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志恆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其坦承指示職員劉毓瀅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將美 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羅志恆,惟矢口否認有背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羅志恆之友人乙○○來事務所委託時只說要辦理 登記,說三個公司名字,無李捷及美富公司名稱,後來美富公司要變更負責人, 我跟乙○○講,並經其同意,後我請公司會計劉毓瀅聯絡羅志恆並辦理變更登記 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羅志恆於偵訊指訴:「我的身分證影本拿給匯 強鑫會計師事務所,本來要委託他們辦一家李捷公司,那是我朋友李健明要開的 ,結果有一家叫美富公司負責人名字變更為我的名字等語,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一二八號函附美富公司之變更 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詳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六六頁 )。而證人劉毓瀅到院證稱:老闆丙○○要我將羅志恆身分證影本去辦理變更美 富公司之負責人,後來是羅志恆來問為何公司執照未收到,我當時亦未是何家公 司執照,之後我曾到美富公司,因美富公司已無人在,公司執照被退回建設廳. .當時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羅志恆,只有拿他身分證影本,印章是我們去刻的, 這件變更登記未向羅志恆或乙○○收取費用。是丙○○通知我要變更羅志恆為美 富公司負責人,事後才叫我通知羅志恆,我有打呼叫器通知羅志恆,但沒有通知 到他,是後來羅志恆來找我,才知道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 錄),則證人劉毓瀅陳述被告係在美富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羅志恆後,始請其通 和羅志恆,亦即並非事先取得羅志恆之同意。況證人乙○○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證稱:原先李捷因營運不好,要結束營業,後來決定成立一家采妮絲公司,由 羅志恆當負責人,與李健明及我合夥等語(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 交給丙○○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資料,順便查采妮絲有無相同名稱的公司,之後丙 ○○就沒有與我們聯絡,直到後來羅志恆發現他被登記為美富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詳偵查卷第三二頁)、我以前是一家公司負責人,羅志恆是股東鄉,因我委託 丙○○的稅款他未去繳,導致我被限制出境,我即拿公司股東名冊等文件給丙○ ○要他重新替我辦一家公司繼續業務,以羅志恆做公司負責人,我只見過被告二 次,第一次是交公司股東召冊等給他,第二次是與他談一些私事,他並無告訴我 要用別人的公司辦理(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該名證人亦 一再指證被告並未事先取得同意。本件被告顯然係為圖一時方便迅速,而為違背 羅志恆本人之利益,擅自將美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羅志恆名義,其事後辯稱已 事先取得同意云云,卻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積極證據,供本院憑以調查,其空言 辯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印章 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美富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內(第二二五號偵 查卷內第六二頁至六六頁)偽造之「羅志恆」印文三枚及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