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曾正耀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百六十二號四樓經營「萬客樓KTV酒店」,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百六十二號之「明星商行」負責人名義,向桃園縣稅捐 稽征處中壢分處領用統一發票,且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明星商行」名義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訂立契約,成為中信商銀信用卡業務之特約商 店。乙○○因生意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 月七日起同年月廿日止,在前開「明星商行」內,持卡號0000000000 000000等號之偽造國外信用卡數十張,連續操作中信商銀提供之信用卡刷 卡機(桌上連線型)共計一百一十四次,總計偽造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五百 三十元之消費紀錄。刷卡訊息透過電腦連線傳達至中信商銀之終端機,致使中信 商銀內之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有權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依刷卡記錄核撥 上開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中信商銀。嗣於同年五月間,國 外發卡銀行因持卡人均檢具相關文件證明未至台灣消費,而向中信商銀請求扣款 ,中信商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 五月間即因經營不善而退夥,特約商店刷卡機尚留下由其他股東繼續使用,因第 一次使用,且均係委託代書辦理,所以才不知要辦理變更手續等語。經核公訴人 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中信商銀之指訴,並有刷卡紀錄、撥款明細、扣款 明細、特約商店合約書附卷足佐。參以被告空言某人頂讓其營業,然未能提出該 人之年籍資料及轉讓契約以實其說,又卷附前開營業地點使用之電話(0三)0 000000號之使用人登記資料,迄未有移轉記錄為主要論據,經查:(一)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之身分證遺失被冒名至安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 帳戶做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付款轉帳之用,伊並未至安泰銀行開戶,伊並不認識被 告及甲○○等語。(二)證人即中信商銀職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 我到他們酒店推廣,只要該店有營業事實,及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印章、公司章等即可辦理特約商店,並不一定需要負責人本人到場。」、「.. 當時店名為唱翻天,現場負責人為李文德...特約商店撥款專戶變更申請,帶 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章即可辦理..當時辦變更時,甲 ○○並沒有來,是一男一女來辦理的,當時之切結書是我代筆的,變更申請書也 是我寫的。」等語。(三)證人戴猷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萬客樓KTV 酒店)任少爺,八十六年三月時開幕,我即在此店任職,乙○○在此店任店長, 約做了半年,當時有辦理刷卡,白某走後,刷卡亦有在用,是甲○○在用,我約 做了一年後離職。」、「我離職時店長還是甲○○,負責人是庚○○,乙○○已 離職,都未來店裡。」等語。(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渡蜜月回來後即不見白某在明星商行做事了,..白某 沒有做了之後,刷卡機放在辦公室,若有需用會計就會去刷。」等語。(五)「 明星商行」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營業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歇業,此有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征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書函檢暨附件八十六年 八十六年營所稅申報書資料聯、核定通知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簿處理人 員申報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六)設於中壢市○○路 一六二號之「萬客樓KTV酒店」,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始營業,營利事 業登記證店名為萬客樓企業社,負責人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 負責人為己○○,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店名變更為萬花樓企業 社,負責人為庚○○,而被告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警察至該店臨檢時在場 ,並以現場負責人身份在現場檢查紀錄表上簽名,其餘警察至現場臨檢均無被告 在場之簽名紀錄,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暨附件 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 採,雖被告就特約商店信用卡刷卡機未辦理變更使用手續,就造成之損失應負民 事責任,但遽難逕此即以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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