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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自民國捌拾玖年捌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解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0號裁定一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既已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殘餘強制戒治,顯無難以審判、執行之情,堪信被告於執行殘餘強制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依職權撤銷羈押。至被告撤銷羈押後,應繼續執行拘役,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雅 芬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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