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與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之「天天開心KTV」飲酒消費至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二點多結束後,隨即由未飲酒之友人謝明發開車載丙○○至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一號之龍盛有限公司,丙○○在該公司停留一會兒後,旋竟在服用酒類(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源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F─四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公司出發由土城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沿該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欲返回苗栗縣後龍鎮,於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六十八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按係在桃園縣龍潭鄉境內)時,深感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恐有肇事之虞,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路肩,丙○○則在車上休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汪啟明、張文郎(起訴書誤載為張文良)在該路段巡邏時發現丙○○在高速公路之路肩違規停車,汪、張二警員乃先將巡邏警車停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並依法上前盤查執行職務,甲○○○○即先敲打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玻璃以通知丙○○打開車門,但未叫醒丙○○,甲○○○○不得已遂打開右前座車門後,拍打丙○○之手部要他出示駕照及行照,惟仍叫不醒,甲○○○○乃再度並以大力拍打丙○○之右手臂以便喚醒丙○○,丙○○醒來後,汪警員要其出示證件但為其所拒,汪警員乃命其下車,丙○○竟持其所有之木製武士刀(公訴人誤認為木劍)下車並自其車後繞過來欲攻擊甲○○○○,甲○○○○見狀旋即閃開,而乙○○○○即自丙○○背後抱住他,甲○○○○乃上前欲奪下丙○○手中之木製武士刀,並稱:「警察你也要打」,惟丙○○並未放下手中之木製武士刀,且與汪警員爭奪拉扯,並將甲○○○○推往高速公路路邊護欄外面之邊坡上,張警員乃將丙○○往後拉,而汪警員從護欄爬回去後再度上前欲奪下丙○○手中之木製武士刀,然丙○○竟再次將汪警員推出護欄外,致甲○○○○之頭部、右耳、左腹等處受有撕裂傷(傷害部分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之後,張警員始將丙○○手持之木製武士刀奪下來且往護欄外丟去,並鬆開丙○○與他對峙,丙○○以上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汪警員即趕往巡邏車處請求支援,於支援警力到達後始合力制服丙○○,並扣得前開木製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嗣因自覺不勝酒力、恐生危險,乃停於路肩休息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執勤員警汪啟明、張文郎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取締酒後駕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再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毫克),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五至0.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於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五至一.二五毫克),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更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可知酒精在低濃度時,對中樞神經會有選擇性抑制作用,高濃度時則有廣泛抑制作用,對人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均會有所影響,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已對本身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影響,且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操控汽車機械,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終因自覺體力不支,恐生事故,乃違規停於高速公路路肩休息,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另妨害公務部分,被告則辯稱:當時伊已酒醉,不知是警員,否則也不會攻擊他云云。經查,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復據證人汪啟明、張文郎證述詳實(見汪啟明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為何打警員?)我在睡覺,警員要拉我下來,我尚未醒,拉扯間就打起來;(知警員在執行公務?)知,我錯了(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等語不諱,並有前揭木製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灼,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又本件被告雖有飲酒,惟依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認為自己沒有酒醉,只是覺得很累,為了安全才停至路肩睡覺(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知警員在執行公務?)知,我錯了(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於行為時顯未有因醉酒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製武士刀一把,係供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