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受雇於東佳商行,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Q六—六五七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方平面道路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速限四十公里,其行向為支線道車,燈號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遵守時速限制及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而超速行駛,適有胡俊龍騎乘車號MOK—八七五號重機車,搭載友人王榮光延該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方平面道路,由平鎮○○○○○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煞車不及,車頭撞擊胡俊龍所騎乘之重機車後側,人車倒地,王榮光因而右臉擦傷(未據告訴),胡俊龍則因而前額撕裂、後腦挫傷、左肩挫傷、外傷性顱骨骨折,經送新永和醫院以X光檢查及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均無法發現顱骨骨折,胡俊龍頭部乃持續、緩慢出血,積聚增加至腦部不能忍受,逐漸出現神經學症狀,突然惡化,造成外傷性癲癇發作,導致腦部浮腫,加上原來已逐漸在增多的硬腦膜下血腫,使顱內壓快速升高,導致腦幹受壓迫,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傷,嗣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甲○○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胡俊龍騎乘之車輛相撞致人於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於警偵訊中辯稱案發當時伊停車於交岔路口,係被害人騎車自行撞擊伊所駕之車輛云云,於審理辯稱伊駕車駛大貨車行經燈號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已停車觀看確定無來車,惟左方適有土堆擋住其視線,致伊無從注意被害人胡俊龍之來車,始發生撞擊云云。然查,依卷附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張所示:肇事地為速限四十公里,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順向(往平鎮方向)停於東龍街口,車頭凹損,車後遺有十一‧三公尺之煞車痕,為支線道車,該交岔路口就被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而被害人機車順向(往大溪方向)左側車身翻覆於路口,車身已逾交岔路口中心點,左側車殼毀損,後車尾損毀、車牌掉落,為幹線道車,該交岔路口就被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等跡證,並參酌被告自承駕車行駛東龍街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車禍地點,被害人機車行駛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由平鎮往大溪,伊行駛之東龍街為閃紅燈,被害人行駛東西向快速道路閃黃燈等情以觀,顯然被告係以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車尾而肇事(以二車車損部位判斷),且車速超過時速限制四十公里(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定五月四日教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車後遺有十一‧三公尺煞車痕,其不論行駛於何種道路,其車速均在四十公里以上),足徵被告不論辯稱其於肇事時車輛屬於停止狀態,或辯稱肇事前停於路口,觀看無車後始行通過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為支線道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暫停讓被害人之幹線道車先行,反而超速行駛,確為本案肇事因素。至於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認責任歸屬不僅在被告一方,被害人胡俊龍行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被告亦無超速之責,製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二四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顯未究明被告車後所遺煞車痕長度足以推算其車速超過時速限制,且未審酌被害人機車遭撞擊點在車尾,倒地位置並已超過交岔路口中心點,足見被害人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車尾始遭追撞,並非所謂行近交岔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而遭撞擊,上開鑑定結果有部分與跡證不合,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速限四十公里,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速限四十公里,行向為支線道車,燈號為閃光紅燈,不僅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反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延幹線道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遭被告車輛撞擊,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上開過失,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前額撕裂、後腦挫傷、左肩挫傷、外傷性顱骨骨折,經送新永和醫院以X光檢查及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均無法發現顱骨骨折,胡俊龍頭部乃持續、緩慢出血,積聚增加至腦部不能忍受,逐漸出現神經學症狀,突然惡化,造成外傷性癲癇發作,導致腦部浮腫,加上原來已逐漸在增多的硬腦膜下血腫,使顱內壓快速升高,導致腦幹受壓迫,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傷,嗣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八九一○二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自首,業經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在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偶因過失致罹刑章,事後又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等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企須與社會保持緊密聯繫,如遽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徒增其再度社會化之困難,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四年,期以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