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RVU─六0七號之輕型機車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推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乙○○將該機車牽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