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曾正耀

  • 被告
    丁○○乙○○等因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被   告 丁○○ 甲○○ 右 一 人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各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免訴。 事 實 一、緣乙○○基於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 ,在台中市○○○路○段一八五號二三樓C室,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明秋共同申請 設立安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由陳明秋擔任董事;乙 ○○則自為執行董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而均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安 盛公司所申請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 二、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三、有關之商業文書 撰寫及經營顧問,四、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五、國外金融資訊之提供 與諮詢顧問,六、提供國內外不動產買賣資訊之顧問業務,七、個人理財方法之 顧問業務等,並未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竟未經核准擅自從事英鎊、馬克、 瑞士法朗、日幣等保證金(開戶保證金每口至少為二萬元美金)交易業務,而經 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安盛公司為拓展桃園地區之業務,經丁○○引介乙○○與張福瑞、洪 錢妹認識,再由張福瑞邀集甲○○參與,共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二 樓之五設立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壢盛國際金融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壢盛公司) ,由洪錢妹擔任董事長(未據起訴);乙○○為實際負責人;甲○○則為監察人 ,並自為執行董事,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而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張錦瑞 擔任董事(未據起訴),丁○○則為股東;乙○○指派吳大雄(未據起訴)擔任 該公司之總經理,丙○○則為該公司職員,渠七人均明知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 立時登記之所營事明知壢盛公司所申請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國內外投 資之引介及提供諮詢顧問業務。二、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 諮商顧問業務。三、有關商業文書撰寫及通訊設備之提供。四、財務管理之諮詢 診斷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會計業務除外)五、國外金融 資訊之提供與諮詢顧問業務。六、提供國內外不動產買賣資訊之顧問業務,七、 個人理財方法之分析諮詢顧問業務,並未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竟未經核准 擅自從事英鎊、馬克、瑞士法朗、日幣等保證金(開戶保證金每口至少為一萬元 美金)交易業務,代理歐亞經紀商與客戶簽訂交易合約,由客戶將投資額匯入國 外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及新加坡渣打銀行取得國外交易帳戶後,該公司再居間處 理該國外金融機構替該客戶於國際金融市場買賣指定之外匯業務,客戶每透過歐 亞公司買賣一口(每一交易合約量俗稱之為一口)為十萬美元外幣,壢盛公司可 自毆亞公司獲得退佣美金八十元,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因丙○○ 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邀陳坤榮投資,陳某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依劉女指示 匯款一萬美元至新加坡匯豐銀行,詎同年二月底,乙○○、甲○○即以新加坡歐 亞集團倒閉為由,避不見面解決債務,經陳坤榮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其為壢盛公司股東及執行董事,且知該公司介紹 顧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於介紹每一口外匯保證金交易時可自新加坡毆亞公司 獲得退佣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丁○○辯稱:原先伊與 乙○○合夥成立公司,後來乙○○要成立壢盛分公司,伊所經營之公司即被壢盛 公司合併,成為股東,伊祇是偶爾去看朋友他們經營的如何,伊並未在壢盛公司 任職云云;甲○○則辯稱:伊只是掛名的執行董事,伊並未介入公司之經營,只 因投資股份比較多,所以偶爾到公司瞭解業務,實際負責人是乙○○云云。經查 :(一)右揭壢盛公司介紹顧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迭據證人陳坤榮、 李柏宏、張水生等證述綦詳。(二)壢盛公司之所營事業,均未包括外匯保證金 交易業務,除為丁○○、甲○○所不否認外,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資 佐證。(三)被告丁○○、甲○○、及證人洪錢妹、張錦瑞於警訊中均證述:壢 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等語,參以壢盛公司總經理吳大雄係乙○○從 台中安盛公司指派前往擔任,安盛亦持有壢盛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又代表壢盛公 司與歐亞公司處理債務問題,此有壢盛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與歐亞公司簽署之償 債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九七二七號偵查 卷第一六六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刑事卷第一九七頁) ,可知同案被告乙○○確為壢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四)丁○○雖證稱甲○○ 僅是掛名執行董事,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但同案被告乙○○供稱:甲○○是實際 負責人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九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 反面)。何況甲○○既登記為壢盛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本應積極參與, 且亦自承其因係大股東,所以被推舉為執行董事,偶爾到公司瞭解業務,營利事 業登記證是其去申請的,及知該公司介紹顧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可知 被告甲○○亦為壢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五)同案被告丙○○供述:「(你認 識丁○○?)我看過他,他跑來跑去,看我們業務狀況。」等語(本院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二0七七號刑事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證人洪錢妹於警訊中證述:伊係 透過被告丁○○介紹認識乙○○,乙○○是實際負責人,並由甲○○幫伊申請為 壢盛公司負責人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九七二七號偵查卷第 七至八頁);證人張錦瑞於警訊中證述:伊係被告丁○○介紹伊與乙○○認識後 入股投資的,實際是由乙○○負責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九 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伊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間在台中經營安盛公司時,被告丁○○有意在中立成立外匯買賣業務, 找伊幫忙,於是安盛的一位股東投資壢盛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等語(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九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二0七七號刑事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而從被告丁○○警訊中之供述可知, 被告丁○○對於壢盛之業務知之甚詳,又係股東,且供承: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即與乙○○共同開設台盛公司,後因經營不善倒閉,改開設壢盛公司,及知該公 司介紹顧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等語,故其對於乙○○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不但未予制止,且同意乙○○繼續經營,以分得利益,其有共同之犯意 亦至為明確。(六)被告等所經營之壢盛公司,為財務顧問公司,原僅得從事財 務管理之服務,其所得之報酬為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之對價,並非引介客戶透過歐 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逐筆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之退佣;又雖該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有投資顧問業務,但係指欲投資之人介紹或提供投資諮詢之業務,而外 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乃外匯業務之一種,限於經申請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始得經營 ,故非外匯指定銀行之銀行及銀行業以外其他業界均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故壢盛 公司逾越申請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範圍甚明。(七)此外,復有壢盛公司之外 匯保證金交易說明書、股東會議紀錄、交易清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附卷可資 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係壢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第三項前段 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將舊法有關以銀元科處罰金之規定,改訂 為以新台幣為科處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尚非不利被告,自應適用新 法處斷,附此敘明。再查,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係身分犯之規 定,被告丁○○係公司之股東,雖未具此身分,然既知情且實際參與該項業務之 經營,而與被告乙○○、甲○○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修正後公司法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丁○○、甲○ ○與乙○○、丙○○、張福瑞、洪錢妹、吳大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犯 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屬 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 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丙○○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二樓之五之壢盛 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得經營登記以外之事業,竟與丁○○、甲○○、丙○○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五年間起,在上址從事登記以外之外匯買賣業 務。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之犯罪事實,與其於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段一 八五號二三樓C室,設立安盛公司,未經核准擅自從事英鎊、馬克、瑞士法朗、 日幣等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又上開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00六二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二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 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就被告乙○○此同一案件部分,向本院重行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正 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徒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