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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四0五號住處,聘僱原受雇於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興公司),居留效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逃逸泰籍勞工NINKAEW WORATHAT及其妻娜德娜,從事汽車零件打磨加工工作,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樹人路路口經警欄檢查獲NINKAEW WORATHAT,經其供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係以證人即泰籍勞工NINKAEW WORATHAT之證言,且指述被告為雲南人,前因非法僱用二名外國人遭移送法辦、證人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聘僱泰籍勞工NINKAEW WORATHAT及其妻娜德娜,亦未在上開住處開設加工廠,該外勞所繪伊住處之現場圖與伊住處之佈置不同,伊並未於右揭時地僱用泰勞NINKAEW WORATHAT及其妻娜德娜,洵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等語。經查:原為綿興公司申請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逃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之泰籍勞工NINKAEW WORATHAT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樹人路路口經警欄檢查獲後,雖曾證稱其與其妻娜德娜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四0五號以月薪(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等語(詳偵卷第五頁、第六頁),惟前開NINKAEW WORATHAT所述情節,不僅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NINKAEW WORATHAT於警訊中所繪被告上開住處之位置圖,亦與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李建立至現場所拍攝之附卷照片十四幀所示不符,再證人忠貞里里長乙○○、被告友人丙○○、忠貞里二十鄰鄰長丁○○、龍岡派出所警員李建立均證稱未見過外勞在上開被告住處出入,亦未聽過加工廠噪音乙節,證人乙○○、丙○○、丁○○與被告雖有鄰居、朋友之誼,然其等證言與當地管區即龍岡派出所警員李建立所證相符,均堪採信,衡諸被告上開住處係眷村,頗為狹小,且人際關係往來密切,如被告確在該處開設加工廠且僱用外勞工作,應會引人注意,該四名證人豈有均未查覺之理?況證人NINKAEW WORATHAT於警訊中所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與被告現在容貌頗有差異,證人NINKAEW WORATHAT顯有誤認可能,尚不得以被告恰為證人NINKAEWWORATHAT所述之雲南省人,會說泰語,且曾有二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即遽以證人NINKAEW WORATHAT有瑕疵之供述及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而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於右揭時地聘僱許可失效之泰籍勞工NINKAEW WORATHAT及其妻娜德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雅 芬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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