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京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向京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隨即將其所收取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經京泉公司發覺帳款短少始知上情。
二、案經京泉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京泉公司之代理人古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係受僱於京泉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向告訴人之客戶收取款項,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如數交回告訴人,反將之挪為己用,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署之侵占貨款確認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貨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貨款共計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迄今雖尚未將其所侵占之貨款全數返還告訴人,然業已償還一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簽發本票分期清償餘款,此有和解書一份及本票十二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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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 款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收 取 金 額 │收 取 地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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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三月│秋林商店 │一萬四千八百│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 │間某日 │ │二十八元 │四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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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八年四月│興全商行 │一萬三千零三│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 │間某日 │ │十七元 │三五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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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八年五月│楊明商店 │七百四十四元│桃園縣楊梅鎮○○○路一│
│ │間某日 │ │ │段三九0巷四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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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八年五月│祥庭企業有限│一萬六千八百│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 │間某日 │公司 │三十六元 │二四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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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八年四月│安利商店 │三千二百零三│桃園縣楊梅鎮○○路四號│
│ │間某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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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八年四月│陽光山林社區│五千六百二十│桃園縣楊梅鎮○○路九六│
│ │間某日 │消費服務中心│九元 │巷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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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八年五月│平成便利商店│六千二百七十│桃園縣楊梅鎮○○街一六│
│ │間某日 │ │六元 │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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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八年三月│富綠食品有限│一萬一千零六│桃園縣平鎮市○○路二號│
│ │間某日 │公司 │元 │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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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八年三月│名進商店 │一萬四千七百│桃園縣楊梅鎮○○街三四│
│ │間某日 │ │五十一元 │九巷三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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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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