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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王忠慶之指訴及系爭車輛確為被告至當鋪典當為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假冒車號T三Ⅰ八三六九號)車輛之車主王忠慶之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台中市協信當鋪,將該車典當,惟否認該車為其所竊取,辯稱:其於八十八十月初,向某自稱為「陳奇良」者,應徵擔任午夜牛郎之面試人員,其實為詐騙集團,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相約在台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附近見面,二人即共乘系爭車輛,由陳奇良駕駛,同往台中市,行將抵達協信當鋪時,陳奇良將車交付予伊,由伊持車主王忠慶之行照、駕照,假冒車主王忠慶之名,與當鋪為典當契約,並簽立委切結書、簽發本票一紙,得現款新台幣十五萬元等語。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復稱:當得之款項交給陳奇良,他把十五萬元分給我二成等語,然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竊,則其為何要將典當得來之款項全數交給陳奇良,再由陳奇良負責分配贓款,甚且大部分款項由陳某所得,被告僅取其中二成而已,因此若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竊,要與常情不符,且依其前揭就贓款流向之供述,寧以被告於本院所供情節,較值憑信。又查,公訴人所舉被告於當時所簽立之若干文件資料(委託切結書、本票),則僅足為被告自白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補強證據,實難資為被告自白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害人王忠慶之指訴,亦僅得證明其車係遭人所竊而無從證明其車究遭何人所竊,是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有關竊盜犯行之自白既無補強證據證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依上所述,被告典當系爭車輛另涉及之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惟細繹公訴人之起訴書,顯非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亦即未經起訴,而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復為本院諭知無罪,故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宜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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