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九號有人居住之住宅鐵門開關盒後,開啟鐵門入內竊取電腦一台、列印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存款簿三本、印章一枚及KA-三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起子一支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螺絲起子一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