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之二號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森公司)負責人,明知雇主非具法定事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至八時間,雇用女工即證人丙○○在上址加班工作,且未報主管機關核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派員檢查時,始知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同案被告益森公司之代表人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伊雖係益森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係分層負責,員工工作時間更改,並不會向伊陳報等語。
三、按違反勞動基準法,雖係以該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處罰客體,惟仍須該等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該法規定,始足當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乙○○固為益森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益森公司廠務部經理甲○○證述情節相符。惟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她自願以換休的方式加班,二月二日她就不用上班」、「...,但她是以換休方式加班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0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工這樣換班是否要往上報?)沒有。僅知會管理部門,不會呈報給負責人」、「員工的排班及班次的輪調均為我的職掌,不需再向上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益森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快過年,我請卓經理讓我調班,我二月二日就可以不用上班在家裡打掃。經過卓經理同意後,我才在當日凌晨四時至八時仍在公司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正面)相符,並有丙○○工作時間刷卡紀錄,其上記載「且該員工可利用加班二時轉換正班二時」等語可證,足見丙○○並非長期於該時段內工作,此應僅係丙○○為個人因素之臨時性調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同意並知悉丙○○調班。
㈡又丙○○前開機動性之人事調配係委由廠務部經理甲○○全權負責,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應係合乎一般業務運作,而益森公司之員工計有七十四人,並設有管理部、營業部及廠務部等部門,有勞動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存卷可佐,而現今一般公司均採分層負責制度,亦難遽認被告乙○○就甲○○前開行為有何教唆或縱容。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