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含袋毛重拾參公克)、拾壹小包(含袋毛重玖點玖公克)、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省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一0八之一號二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與張志銘(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由客廳桌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甲○○見罪行敗露,乃自行取出另藏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含袋毛重十三公克)、十一小包(含袋毛重九.九公克)。嗣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含袋毛重十三公克)、十一小包(含袋毛重九.九公克)、一小包(含袋毛重0.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三七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0號裁定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六0九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含袋毛重十三公克)、十一小包(含袋毛重九.九公克)、一小包(含袋毛重0.六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查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