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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十九巷二十三之三號八樓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與李孝勇、朱德昇、劉愓生、張鎮權、張嘉麒等人一起為警查獲,同時扣得李孝勇所有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及吸食器、針筒。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及台灣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六七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針筒均非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故無庸另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蔡 春 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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