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暨函移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一元硬幣壹枚及未扣案十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駕車違規致其所有之DH-五七九二號自小客車車牌遭警查扣,為能繼續駕車起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前之某時,在台北市○○路六七號前,利用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元硬幣一枚,以之拆卸停放該處屬「可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交由黃振榮使用之DH-四四六八號自小客車上之二面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改掛於前述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據為己用。嗣於同年十月中旬因故將之丟棄在台北市○○○路堤防外之淡水河內,並旋於同年月十二凌晨三時許,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五號前,又以右述同一手法,竊取停放該處屬蔡林煥所有之T五-三九一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亦改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乙○○駕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懷仁街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T五-三九一一號車牌二面及其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一元硬幣一枚。然因其仍有用車之需,遂承其繼有之竊盜犯意,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一六0號對面公園旁,持其所有,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十字型起子一支拆卸竊得停放該處屬甲○○所有之DL-五四六0號自小客車之二面車牌,且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迨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其駕車途經台北市○○○路與貴德街口時,再為警查獲並扣得DL-五四六0號車牌二面。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振榮、蔡林煥、甲○○於警訊時各指述綦詳,且有一元硬幣一枚扣案可稽及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懸掛DH-四四六八號車牌之被告自小客車照片影本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取DH-四四六八號車牌及T五-三九一一號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其持用可為兇器之十字型起子竊取DL-五四六0號車牌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及目的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竊取DH-四四六八號及DL-五四六0號車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T五-三九一一號車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僅因貪圖駕用汽車之便利性,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要見其有悛悔之實據,參酌其係緣於為能繼續駕車之特定動機並針對車牌此一特定標的行竊,並不及於其他,核與一般竊賊係貪圖非分之財而四處俟機行竊,具有潛藏之反覆慣行性及標的之不特定性,迥然有別,惡性菲重,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已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一元硬幣一枚及未扣案十字型起子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為其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十字型起子雖未扣案,惟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