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六月,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附近之某遊樂場內,明知綽號「阿君」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A四V一一五三三號而懸掛LF─一八一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自小客車係曾魁鎮所有,車牌號碼原係KZ─六一八三號,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一六巷二四號前失竊;至LF─一八一六號車牌則為羅應堂所有,惟未報失竊),竟仍予收受借用,迨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兄陳登灥、女友簡桂香等人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二八號前,因形跡可疑,甲○○畏罪趁隙逃逸,而陳登灥、簡桂香二人經帶回警局訊問,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友人綽號「阿君」借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引擎號碼A四V一一五三三號之自小客車係曾魁鎮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一六巷二四號前失竊等情,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則上開自小客車自屬贓車無疑,且證人陳登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傍晚駕駛該車搭載其女友及伊去山子頂時,曾表示該車是向朋友借的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而證人簡桂香則稱:被告曾說該車是跟朋友借的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核與被告供承前開車輛係伊向友人借得乙節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向綽號「阿君」之人借得該車,再者被告收受由綽號「阿君」者所交付之該車輛時,並無任何車輛來源證件或行照,顯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係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訊之「阿君」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無法確切指出以供本院傳訊查證,況僅認識一、二月,即出借價值不貲之汽車,亦有違一般借車之常情,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確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六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朱明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興峰巷二弄十號住處,明知朱明傑所持有之車牌號碼RXM─三九七號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一三一號前失竊),竟仍予借用,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三一號旁為警盤查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已經相當時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稱係臨時借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併辦部分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難認本件被告收受贓物與併辦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續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