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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正於台東綠技訓所刑刑中)而於前案尚未執行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趁丙○○下車購物而將其所有車號DX〡0四七七號汽車未熄火暫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號前時,徒手竊取該汽車得手,續於隔日九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於台北縣五股鄉某處,竊取甲○○所有車VU〡九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將之懸掛於前揭所竊汽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前揭所竊汽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二六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陳述相符,並有贓物據二紙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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