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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二八號信鑫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鑫公司),向該公司實際營業負責人甲○○承租車牌號碼:CB-二九四八號喜美雅歌小客車一部,約明租期一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乙○○於取得上述自小客車後,原應依約於次日下十九時將車輛駛還信鑫公司,詎於租期屆滿不僅未依約還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租用之自小客車交予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黑」之友人使用,迭經信鑫公司催索均置之不理,信鑫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信鑫公司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向信鑫公司租用小客車,於租期屆滿未依約歸還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信鑫公司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租屆滿三日後,不僅未依約返還車輛,並將上開認任意出借予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黑」之人,迄今不知車輛之去向之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侵占,要屬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事證已明,其右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侵占車輛之時值新臺幣三十九萬餘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犯侵占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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