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
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0八號),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九七九號經營「水汪汪KTV茶藝館」,該店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有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0一二三四五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偵查卷可憑,明知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仍於上址僱請女服務生陪酒,經營餐飲、酒家KTV,以每一節二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供不特定之客人喝酒唱歌,經營飲料以外之營業項目「水汪汪KTV茶藝館」之餐飲、酒家、KTV。經桃園縣政府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同年七月十三日查獲,並以八八府建商字第0四七一九0、一六一六00號函分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三萬六千元及命其停止該酒店之經營在案,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桃園縣政府查獲其仍於上址續以經營KTV酒店,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刑罰規定,業於被告犯罪後經修正廢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佈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依首揭規定,法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就此未及斟酌,由實體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