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某日與同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五○號六樓六一一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販毒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說的顛三倒四,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甲○○之陳述為惟一之論據。惟證人甲○○於:
①警訊中稱:「我乙○○向購買兩次,每次以二○○○元購得一小包,我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五○號六一一室購得,第二次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亦是在同上址購買的,我每次都是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乙○○,然後約好時間地點我就過去找他購買毒品」。
②偵訊時,其雖為同前警訊中之陳述,惟另稱:我都用電話與乙○○聯絡,我用000000000大哥大打給袁,他說他要向朋友,拿然後再給我,總共去(乙○○)家二次,買毒品一次及買毒品還有借車是一次,(第二次)先前就跟袁說好了,約晚上八點多,結果要用車,就七點半去他家,碰巧阿華在袁的家裹,我跟阿華說我要跟袁拿毒品,阿華打電話給袁,後來阿華就拿毒品給我了」。
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稱:「(提示偵訊筆錄)那是我打電話乙○○,給他叫別人送給我的,我交二千元給他,他叫朋友拿給我的」;
④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稱:「沒有向乙○○拿過東西。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工作,叫我去向他朋友拿。我在七月十日那天打電話給他說我要安非他命,過一下他就在他家樓下由他朋友交給我,用二千元買的。我是向他朋友拿的,約八、九點拿的」。
⑤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稱:「我打電話給他,他聯絡他朋友,由他朋友再交給我。(問:為何託他買?)我在桃園只認識他,所以託他買。我知道乙○○他有在吸」。
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稱:「(問:你託被告為你買過幾次?)二次。六月底和七月十日。六月底那次在桃園縣境內交給我,這次我託他買二千元,他朋友何時交給我忘了。七月十日那次是在晚上交給我,幾點忘了」。依證人甲○○前開所述,顯有多處不一致之處:①二次交付毒品之人:警訊時均似係指「被告本人」,偵訊時第一次似指「被告本人」,第二次係「阿華」之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似又改稱;二次均係「被告之朋友」交付毒品;②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二次交付毒品之時間:警訊時稱係當日「凌晨」,偵訊時則稱:「七點半左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稱:「八、九點」;③二次交付毒品地點:警訊及偵查時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五○號六一一室(被告當時之住處)」,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稱:「他叫朋友拿給我的(似乎非在被告住處)」,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稱:「(七月十日)在他家樓下由他朋友交給我」,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稱:「六月底那次在桃園縣境內交給我(並非被告住處);④究係向被告購買或託被告購買:警訊及偵訊中稱:「向被告購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七日調查時稱:「託被告購買」。是本件尚難以證人甲○○前述前後不一之陳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