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丁○○
- 被告
- 焯登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佩君
- 被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戊○○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焯登貿易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依論葉發所提供多款窗廉布之樣本依樣代為製版,並代為印製該等圖案於窗廉布上;被告乙○○亦坦承有提供部分圖樣給僑福公司印染各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依樣製版及印製,只是代工性質,就客戶所提供該等布樣上之圖案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並不知情;被告乙○○辯稱:伊只是照客人提供之樣品下單,並不知客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況伊下單已超過一年後,告訴人才取得著作權各等語。
三、經查,本件著作係由設計師所設計後,嗣於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轉讓其著作權予告訴人即德國之「Transfertex GmdH &Co.(譯為傳佛特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佛特斯公司)」,故本件著作財產權確由德國法人「傳佛特斯公司」所取得等情,業據告訴狀中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元祥律師陳述詳明,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樣著作權轉讓書及其中譯文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著作係屬德國人之著作。
四、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㈠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㈡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次查,我國並未與德國簽定任何有關相互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德國之內國法對我國人之著作亦不提供保護,僅於我國人之著作在德國符合「首次發行」或「三十日內發行」方受保護,職是,德國人之著作自須合於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或「三十日內發行」之規定,始得依我國法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告訴人傳佛特斯公司雖陳明本件著作係其於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間出資請設計人設計,該等美術著作之圖案係使用於製作轉印印花紙,利用加熱之方式將上開美術著作圖案印製於窗廉布、沙發椅套及床罩等用布上,透過告訴人與全球各地之經銷商,在臺灣則係與日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之經銷代理關係,同步發表行銷於世界各國,並於發行後三十天內,在臺灣地區即有銷售之紀錄等語,並提出中譯本之同步發行及銷售紀錄對照表一紙(見附件二)。惟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元祥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不諱言:「(這些著作有無在臺灣首次發行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發行之證據?)沒有保留這些證據(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已見告訴人傳佛特斯公司自行指稱本件著作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即在全球同步發行,並於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銷售乙節,復未提出在全球首次發行之證據資料以供佐證,已難憑信;況本件德國法人傳佛特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受讓取得,並依前揭「設計圖樣著作權轉讓書」(中譯文):「本公司前未准許任何第三人基於任何目的使用本圖樣,亦未於轉讓於台端時協助任何人或從事任何可能危害前揭著作權之行為。本圖樣亦尚未對外公開。本公司茲移轉本圖樣之所有權利、全球利益及其著作權予傳佛特斯公司,並確認放棄本公司就該圖樣取得之所有個人權利,及完全同意本圖樣之任何修改,及不同於該圖樣之衍生物。」所示,益認告訴人傳佛特斯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受讓取得本件著作財產權,且依上開轉讓書中所言讓與人於讓與前就本件著作圖樣又尚未對外公開,而告訴人傳佛特斯公司竟率言於受讓取得權利前即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已在全球同步發行,並於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銷售云云,更顯屬矛盾。綜上所述,告訴人未就本件著作已合於「首次發行」或「三十日內發行」之規定提供確證以供本院參酌,洵不符前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告訴人即上開德國法人之著作即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易言之,即尚未能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主張享有著作權,該等著作在我國境內實與公共財無異,被告等縱未經授權或許可而擅予利用,亦非著作權法所定應科以刑罰之行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