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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七三號其住處,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檢時,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其尿液經檢測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等各情,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綜述,本件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二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次數及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及罪刑之科處執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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