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正宇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正宇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0六巷弄十二號一樓「正宇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宇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係再承攬「燿遠企業有限公司」所負責施作之「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水電空調工程之部分水電空調工程承包商(施工地點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境內,原工程承包商為「開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元之代價,僱用菲籍勞工DE LA CRUZ ROSENDO ELARMO在該新建航站大廈擔任管線裝配員之工作。甲○○原應注意該工地環境有發生墜落、崩塌之危險,應於工地現場及前往現場所必經之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其對於勞工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墮落之虞者,為防止勞工墮落,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供給足夠之工作台,且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墮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勞工DE LA CRUZ ROSENDO ELARMO在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大廈C4局管道處工作時,因以手推車運送物品後退時,未注意二樓工作處之地面上有一開口處(開口處長八十公分、寬五十公分、距一樓高約五公尺,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災害發生時之照片所示)存在,致不慎從未設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施之開口處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菲籍勞工DE LA CRUZMELCHOR、GICONGO JOEL PILLO 証述情節相符,及現場照片七幀可稽,且被害人DE LA CRUZ ROSENDO ELARMO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及供給足夠之工作台,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經營營造工程業務,且係雇主,自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規則,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開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台及設置護欄或防護蓋等安全設備,致被害人不慎墜地死亡,被告甲○○有過失甚明,且經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北區勞檢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八十八北檢營字第一0二五九號函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徵,被害人DE LA ROSENDO ELARMO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正宇公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及供給足夠之工作台,此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一行為觸犯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正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二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及正宇公司之過失程度、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復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工作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