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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乙○○
庚○○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受僱於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穩公司),擔任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司機,以載運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九○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依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倉儲管理員丙○○之指示,將編號「豐穩○一三號」之貨櫃板架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一號甲○公司前,供甲○公司置放貨物,己○○及丙○○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貨櫃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霧靄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分別指示及駕駛停放前揭貨櫃板架於前開路段旁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EM─○二○號機車,其後搭載戊○○沿同方向行駛,途經己○○停放之上開貨櫃板架前,因夜間視線不良且該大貨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車頭撞擊該貨櫃板架,丁○○、戊○○兩人雙雙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併腦水腫、右眼皮裂傷、右眼鈍傷、眼外肌麻痺等傷害,戊○○受有右肱骨骨折、下頷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丁○○、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於警訊中指訴節相符,並有警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書、送貨簽收單等在卷可憑,可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貨櫃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霧靄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公訴人漏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貨櫃的下櫃或上櫃是否是你負責?)不是,我只是管貨量而已。只有在廠長忙的時候,他會指示我們下去收貨簽名。當日貨櫃車擺放是我指示司機擺放的。且當日司機並沒有說他要將貨放在前面的位置。他剛才所述不實在。我當日指示司機將貨放在那裡,我知道貨櫃會突出路面造成來往機車的傷害,我們公司的貨習慣放在那裡。當日我是在樓下收貨的,我簽收完成後司機就將車開走了。我們公司現在願意幫我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我們公司的貨櫃都固定放那裡,在我進公司之前就這樣的。我們貨櫃簽收後的保管都是由我們公司負責。貨櫃進入公司後,我們就上貨。被告劉當日拖來的也是空的貨櫃來給我們上貨的。我們上完貨後再由台北的公司與貨櫃公司聯絡拖走。我們的貨櫃由廠長、組長劉德生負責保管。我們組長下面有四個班。插件班在電腦PC板上插入零件、組合班負責將成品銲點、調整班他們調整遙控器貨品頻率、包裝班將貨為打包上貨櫃。我是倉庫部門,我們負責發材料給各班。我們在二樓,一般料都是他們拿到樓上給我們的。上貨的時候,我們負責清點數量向上呈報。我們公司現在各班都已經遣散掉了。劉德生目前已經離職兩個月了。貨櫃在等待上下貨的期間,它的擺放都是歸我們倉儲管的。我到甲○公司上班只有半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丙○○就前揭貨櫃板架於等待上下貨期間,負有存放保管之義務,至為明灼,另被告己○○駕駛施車將貨櫃板架停放於道路旁,依法即與被告丙○○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貨櫃板架停於該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旁,致告訴人丁○○所騎乘搭載戊○○之機車沿被告己○○依被告丙○○指示而停放貨櫃板架之同方向行駛至貨櫃板架停放處前,因夜間視線不良且被告二人就停放之上開貨櫃板架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以防此危害之發生,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該貨櫃板架,肇生本件車禍,其等二人均有過失甚明。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地路上無任何障礙,衡情告訴人丁○○苟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所停放車輛即時閃避,詎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而告訴人丁○○、戊○○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乃係負有保管貨櫃義務之倉儲管理員,另被告己○○係以駕駛拖車載運貨櫃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等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已如上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等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戊○○受有前揭所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另查被告己○○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己○○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並審酌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案顯屬與有過失)、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世 博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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