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與同事聚會飲用酒類後,又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酒後且無照駕駛車牌號碼W 六─四一六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李蓮芬,自上開「奪標KTV」出發,沿桃 園縣中壢市○○○路再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七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八六號旁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該處路段時速限制在 四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仍貿然駕車,並以逾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泰國籍女工KHWANOK BUNRO D(按係華大毛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外籍女工)騎乘腳踏車未遵行車道逆 向行駛而來之狀況,仍超速前行,旋因閃剎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之車頭撞及前開泰國籍女工所騎乘之腳踏車,該女工因而人車倒地,甲○○肇事 後,隨即電請救護車將該泰國籍女工送醫急救,並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 員李鴻鈺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上開泰國籍女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車禍造 成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挫傷,延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蓮芬證述在卷,復有車禍現場 照片六幀、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桃 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 KHWANOK BUNROD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挫 傷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憑。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 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亦經其供明在卷,且其肇事後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可稽,且 上開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此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 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酒精濃度又超過上開標準,自不應駕車,詎其非但違反上 開規定貿然駕車,復又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終因其無照並酒後駕 車,且超速行駛又疏於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逆向而來之狀況,而肇致 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疏未依規定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因 此而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 興派出所警員李鴻鈺自首肇事,有該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無照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情節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肇事後積極協助被害人醫療、喪葬及辦理 理賠事宜,態度良好,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肇事後積極協助被害人醫 療、喪葬、辦理理賠等事宜,此情已據被害人家屬所委任之華大毛紡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賠償事宜之潘秀雪到庭陳述無訛,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