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股 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九巷二三號七樓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金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AD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 八百元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異議人所有車號DJ─三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 午五時四分許行經大度路與立德街口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之事實乃為異議人之代理 人所不否認,而異議人所有上揭汽車於通過該路段時,經以感應線圈測速器檢測 車速結果,其車速高達每小時八十六公里,此有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而該感應線圈測速器係正常運作,其測速原理係於車道上埋設前後兩個線圈, 當汽車通過兩道線圈後,即可依其通過所花費時間計算車速等情,亦分別據承辦 警員盧坤杰、測速器廠商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祖安到庭證述屬實,並提 出「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操作手冊」一份在卷可憑。再依上揭測 速照相之線圈工程結構,電腦可根據LOOP訊號自動判別車道別,亦有志伸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志字第○○BS一五○號函暨所附線圈工程結 構圖一份存卷可按。至異議人雖以採證照片第二張圖(即卷附照片上圖)並未攝 入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而堅指該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事實,然微電腦測速器運作 正常,測速原理亦無何瑕疵可言,已如上述,而自行動作之微電腦依現今科技, 其人工智慧亦尚未達摻雜情感因素程度,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上均無刻意攀誣異議 人可能,其所為測速結果,自有其可信之處,況測速當時,於現場最左方車道適 有大型巴士於路口待轉,以巴士高度及異議人所有車輛通過時之車速高達八十六 公里,異議人之汽車通過路口後即為等待左轉巴士所遮住,實非無可能,自難遽 以此資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依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