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龍井鄉「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任職期間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早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五J─四0二號曳引車後牽MQ─六七號拖車之營業用全聯結車,自桃園縣蘆 竹鄉○○路五號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欲穿越南工路左轉往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左轉南工路,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RQD(起訴書誤繕為RQP)─八一九號輕機車後載其姐簡秀伶 ,由右側沿南工路駛來,致甲○○所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右邊中間車輪擦撞到乙 ○○之機車,乙○○旋失控摔倒,簡秀伶接著倒地,並遭該營業全聯結車右後輪 輾壓,造成簡秀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當日上午 八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而乙○○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此部分已撤回告訴詳 如後述)。甲○○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張仕明表示為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簡秀伶之父簡明發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所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徐榮貴於警局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簡秀伶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相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未注意右前方有機 車駛來,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被告未注意車前動 態,應可認定;況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雙向二車道,速限 六十公里,告訴人之機車右傾倒於路旁,被告營業全聯結車中間車輪有擦痕,應 係撞擊點,附近並有被害人血跡及掉落之安全帽,現場未遺有任何煞車痕,認係 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 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行車安全,且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係 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左轉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台中縣龍井鄉「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全聯結車司機 ,已據其於偵、審中供述甚明,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人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仕明到庭證述明確,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有附於審理卷之桃園縣蘆竹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並蒙其宥恕,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擦撞到乙○○,致乙○○身體亦受有多處 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又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桃園縣蘆竹鄉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因 公訴人認被告此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