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 犯,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初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向其兜售,車牌號碼HG─四0九號之營業大貨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 成年男子故買上開靠行登記於冠宇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實係甲○○所有,業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起至同年月日上午六時許止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旁失竊之營業大貨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乙 ○○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彰化縣載運貨物時再度遭竊後,將該車棄置於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上七十八公里三百公尺處,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姓成年男子買受上開營業大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 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然查:上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登記於冠宇運輸有限公司名下 ,實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起至同年月日上午 六時許止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旁所失竊之贓物,此業經被害人 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五頁),且 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於交付五十萬元車款予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未交付車輛來源證明時,即知該車為贓車等語(偵查卷 第一八頁背面),再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購買上開營業大貨車時起至該車再度失竊時止,均未曾 辦理車輛檢驗或繳納稅金,而該車行照上之車主名稱亦非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姓成年男子等情觀之(偵查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五頁),果若被告於購買 上開營業大貨車時,非明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則其焉有未依吾人正常購 車程序,於賣方除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外,均未交付該車車主之任何其他證明文 件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情形下,即逕予買受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所供上開各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主觀上 明知上開營業大貨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至為灼然,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 第七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知識程度、曾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因 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 稽,素行不良、故買上開營業大貨車輛時之市價約值七十五萬元、所生危害及犯 後先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飾詞狡辯,非全然已知悔改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