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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遭免職前止,任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十七號「丙○○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事業部(下稱東陽公司)」之總務人員,負責警衛人員管理及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等相關工作,並兼任東陽公司觀音廠福委會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收受東陽公司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明知扣除二月份伙食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餘八萬四千六百元係供員工旅遊補助金,原應發給員工,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丁○○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領取八十八年七月份員工伙食費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份員工生日禮金二千三百元,本應發給員工,詎竟承前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又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詐術訛騙己○○等人,致使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丁○○因涉嫌盜賣公司原料為警查獲,經東陽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挪用員工旅遊補助金八萬四千六百元,以及附表編號一向己○○詐取保證金、租金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于宗、被害人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八頁正面)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而就侵占伙食費及員工生日禮金,以及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伙食費及員工生日禮金原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離職前曾告知主管甲○,事後為何不見,伊不知情,而名酒及紅包係乙○○○送伊,另二十萬元是伊向乙○○○借的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月四日申請領取八十八年八月份員工生日禮金二千三百元及八十八年七月份員工伙食費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左孟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吳于宗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東陽公司零用金報銷單附偵查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九頁正面),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領取前開款項(見前開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告就生日禮金部分,先則辯稱:已發給員工等語(見前開卷第十二頁反面),經告訴代理人張左孟查證否認後,則改稱: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前開卷第十六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我與伙食費放一起,均放在公司我的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所供不一,且前後矛盾,已堪置疑。就伙食費部分,雖自始即稱放在公司伊之抽屜內遺失云云,惟其自承自始至終均未報警(見前開卷第十三頁正面),且被告稱離職前曾告知主管甲○等語,然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稱:案發後,丁○○曾告知置於抽屜中,三天後請同事整理抽屜並無發現伙食費,後來曾再整理一次,亦未發現伙食費等語(見前開卷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零用金報銷單、八月份慶生人員領用明細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員工生日禮金及伙食費原均在被告保管中,而其稱已遺失云云,惟並均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顯見上開款項應均為被告侵占挪用,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伊因擬承攬東陽公司福委會觀音廠員工餐廳之業務,在前開東陽公司與丁○○接洽,丁○○向伊稱須送高級禮品打通關節,伊答以送名酒可否?丁○○稱可以,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至桃園縣觀音鄉塔腳一鄰九五之五號伊店內,向伊稱除酒外,還要六個紅包,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再度前往伊店內,伊乃將每瓶價值約九千元之洋酒六瓶、紅包六只(內置一萬六千元及一萬二千元之紅包各三只),請其代為轉交相關人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曾告知乙○○○需送禮打通關節而收受乙○○○交付之洋酒六瓶、一萬六千元、一萬二千元禮金紅包各三個,且私自留下,既未轉交公司幹部,亦未告知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東陽公司之代理人吳于宗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承辦該公司業務需送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利用乙○○○承接東陽公司業務,不諳該公司程序之弱點行訛詐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三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證: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向伊稱其須繳納保證金二十萬元方得承攬東陽公司伙食,致伊陷於錯誤而在前開觀音鄉九五之五號交付二十萬元予丁○○;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因東陽公司觀音廠內另有承攬伙食商家解約離廠,丁○○要求伊承攬,並在上址向伊再收取二十萬元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二筆(二十萬元)均我向她(即乙○○○)說公司要繳的」、「因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我騙她說公司要保證金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利用乙○○○承接東陽公司業務,不諳該公司程序之弱點,騙取錢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東陽公司觀音廠總務人員,並為福委會幹事,負責該公司員工福利金等發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對於業務人所持有之員工旅遊補助金、伙食費以及員工生日禮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己○○、乙○○○訛詐財物,核其所為,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業務侵占罪未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東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與被害人己○○、乙○○○達成民事和解返還詐得之財物,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明知未得東陽公司福委會之授權,竟擅自以福委會名義向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業務人員戊○○接洽代售八仙樂園門票套券,致戊○○陷於錯誤而將一百五十份八仙樂園票券(價值七萬零五百元)交付予丁○○,丁○○取得該票券後將之攜回家中,自行販賣予東陽公司員工圖利,因認其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用欺罔等詐術手段,使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其所使用之方法,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甚明。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主動與八仙樂園戊○○接洽,係戊○○主動找伊幫忙推銷套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及八仙樂園應收帳款簽單為其論罪依據。經查:被害人陳懿嫀(原名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是我們主動去推銷的,向福委會推銷的,...,事後我與他們公司主管聯絡,問被告有無將此事交代,...,他們一位朱主任知道這件事,因為他們有將海報貼在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向陳懿嫀施用詐術,而是陳懿嫀主動推銷並交付八仙樂園套票,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並將已售出之套票款項八千九百八十元匯予八仙樂園,亦據陳懿嫀陳明在卷,而其餘套票因為檢察官扣押而未再出售或返還八仙樂園,自不能僅以被告尚未歸還套票,逕行推測被告於與陳懿嫀接洽之際,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此部分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㈠    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辦己
      ○○所開設之「融億商行」承攬東陽公司福委會在觀音廠內設置便利商店業務
      時,明知福委會並無決議向己○○收取租金、保證金,竟在上開東陽公司觀音
      廠,向己○○烊稱其須繳納保證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在
      上開東陽公司門口交付保證金三萬元與丁○○,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上址觀
      音廠內,向己○○佯稱須每月繳納租金三千元,致己○○陷於錯誤,每月陸續
      交付租金三千元,共計十五個月總金額四萬五千元,丁○○取得上開款項後據
      為己有花用殆盡。
㈡    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乙○○○開設之「六九包飯中心」承攬東陽公司
      福委會觀音廠員工餐廳之業務,在前開東陽公司向乙○○○烊稱須送高級禮品
      打通關節,乙○○○答以送名酒可否?丁○○稱可以,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
      日,至桃園縣觀音鄉塔腳一鄰九五之五號乙○○○店內,向乙○○○訛稱除酒
      外,還要六個紅包,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再度前往乙○○○前開店內,乙
      ○○○陷於錯誤遂將每瓶價值約九千元之洋酒六瓶、紅包六只(內置一萬六千
      元及一萬二千元之紅包各三只),請其代為轉交相關人員,丁○○詐得上開財
      物後供己花用。
㈢    丁○○明知東陽公司福委會並未決議向乙○○○收取保證金,竟於八十七年八
      月間某日,向乙○○○謊稱其須繳納保證金二十萬元方得承攬,致乙○○○陷
      於錯誤而在前開觀音鄉九五之五號交付二十萬元予丁○○;八十八年八月間某
      日,因東陽公司觀音廠內另有承攬伙食商家解約離廠,丁○○要求乙○○○承
      攬,並以上開相同方式,在上址詐得二十萬元,得手後均供己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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