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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二號)及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七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不一樣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號洗婉工廠之現場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代價,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人士王貞雲及葉桂生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洗婉工作;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德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之MARTVISET PICHAI泰國籍外勞;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以每小時八十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DOCTOLERO JULIETA H菲律賓籍幫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以每小時六十五元之代價,僱用金長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之PHUMPHANG USANISA 泰國籍外勞,位於上址從事洗婉之工作。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王貞雲、葉桂生及PHUMPHANGUSANISA;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十五號,查獲DOCTOLERO JULIETA H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查獲MARTVISET PICHAI,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僱用大陸人士及外國人之事情坦承不諱,核與王貞雲、葉桂生及PHUMPHANG USANISA、DOCTOLERO JULIETA H、MARTVISET PICHAI於警訊之供述相符,併有現場紀錄表、查獲大陸人民非法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附於偵查卷足憑,惟其辯稱:不知大陸人士及外國人之僱用需經過申請云云。惟查(一)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二)政府一再透過電子媒體及各項宣傳工具告知人民,不得未經許可僱用大陸人士及外國人,亦即僱用上揭人,是需要經過政府許可,被告辯稱不知情,不則採信。被告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因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僱用外國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 益 銘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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