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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待執行期間,仍不思收斂,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一八號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興店無人居住之預售成屋,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處一樓後門未上鎖而順利進入屋內,竊取興店會計甲○○所有之NOKIA廠牌5110型行動電話一支(含充電器)、身分證影本乙紙及其代為保管之徐葉芳、黃素貞、葉幸慧、朱雅婷、林鳳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乙張,得手後,即藏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因細故遭人打傷,經不和情之友人鍾清豐送醫治療,而鍾清豐遂將上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影本暫放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七巷十二弄二三號三樓住處代為保管,迄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六號華揚醫院九樓九0八病房循線查獲乙○○,繼由乙○○帶同至上址友人鍾清豐住處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店會計甲○○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清豐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於前案竊盜罪待執行期間,猶不知省悟,又再度行竊,毫無悔改之意,本次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育 仁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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