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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案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印章,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偽造之印章「李金水」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一水電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受乙○○之託向王禎祥索取桃園縣八德鄉○○村○○路一一二三巷三十九弄十三號之一自用農舍之使用執照,向八德市政府申請獨立用電,詎其於收受該紙使用執照後,明知該使用執照係借用建外字第五三八號建造報照而發給,不能單獨以該農舍聲請門牌整編,進而申請獨立用電,竟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初至中壢新明路與民族路口之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父,偽造「市長李金水」之印章,足以損害於李金水,繼擬彩色影印前開使用執照後再予以落章,惟於尚未彩色影印前,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九鄰青埔三十四號其住所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在其汽車內起出前揭印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市長李金水」之印章一枚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犯本罪,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情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市長李金水」印章壹枚係偽造之印章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