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際毛重零點柒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犯有賭博前科,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有期徒刑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詐欺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0.八公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皮衣內口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安街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乙○○即將上開毒品丟棄在地上,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0.八公克(經送鑑定後實際毛重0.七五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安非他命,辯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不是在其身上所找到的,並非伊所有,是警察後來在地上撿起來的云云;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0.八公克(經送鑑定後實際毛重0.七五三公克),確係被告所持有,係因其見警察來盤查時,始將之丟棄路旁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劉傳賢證稱:本案是我們接獲線報說現場經常有毒品交易,後來到現場看到乙○○一直在現場徘徊,行跡可疑,所以我們才下車臨檢,當時我在車上就一直注意乙○○,他看到我們車子接近後,就丟壹包東西在地上等語在卷,並據另一證人即共同查獲本案之員警張志成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我與我同事甲○○○○一起去執行勤務巡邏時,有二次都看到乙○○在現場,我們覺得他很可疑,我同事就先下車要去盤查,我在車上就有看到乙○○有丟壹包白色的東西下來,我與我同事後來下車,都有表明是警察,要盤查,後來我同事要他提出證件時,乙○○就準備趕快要離開,我同事甲○○○○就把他攔下來,這包毒品我們是在離他約十公尺左右的排水溝蓋旁撿起來的,當時乙○○有承認是他的等情屬實在卷,而證人張志成、劉傳賢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構辭誣陷之可能,是證人張志成、劉傳賢之證詞應勘採信;又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這包安非他命是其以前放在所穿皮衣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嗣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不是在其身上所找到的,並非伊所有,是警察後來在地上撿起來的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詞較為可採,足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誤,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性粉末一包毛重0.八公克,經送鑑定後實際毛重0.七三五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管檢字86829號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稽;此外,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0.七五三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以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