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過失致死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先後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甲 ○○所租用車牌號碼GG四四四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七六 九巷二號之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侑公司),於夜間侵入東侑公司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共同竊取東侑公司所有之拔釘鎚五枝、高爾夫球桿一枝, 共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返回東侑公司之 員工發覺,經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東侑公司內 當場查獲甲○○,並扣得東侑公司所有遭竊之拔釘鎚五枝及高爾夫球桿一枝,該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在被害人東侑公司內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陪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 子一同前往上開被害人東侑公司內找人,並未入內行竊,亦未試圖逃跑云云。然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被害人東侑公司之員工發覺時,被害人東侑公司辦公室 內之抽屜業遭開啟翻動,而被告則係躲藏於被害人東侑公司之成品暫存區內,見 其行跡為被害人東侑公司員工發現,旋自成品暫存區內快速跑往東南副資材區, 試圖逃離現場之事實,此業經證人丙○○即於上開時、地參與圍捕被告之被害人 東侑公司員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八 頁背面、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而被害人東侑公司所有,業遭竊賊搬至 被害人公司門口之拔釘鎚五枝及高爾夫球桿一枝,原均係放置於廠房辦公室內, 被害人東侑公司內亦無被告所供其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 子入內找尋之親戚,且當時公司員工均在對面廠區工作,係因遭竊廠區亮有燈光 ,發覺有異,入內察看後始知遭竊等情,此復據被害人乙○○即被害人公司廠長 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九頁;本院卷第 九九頁),顯見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侵入被害人東 侑公司時,被害人東侑公司係呈無燈光之無人在內作業情形,況果若被告確係與 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入內找人,則被告為被害人東侑公司 員工發覺後,未即刻表明身份,反而屈身藏匿於廠區內,並試圖逃離現場,亦顯 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 乙○○平日均居住於上開遭竊之被害人東侑公司內,此業經被害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指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是被害人東侑公司為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保管)一份 、現場照片十二張及被害人東侑公司楊梅三廠廠內平面圖二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因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是時同一,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竊盜、過失致死及 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因竊盜、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拔釘鎚五枝、高爾夫球桿 一枝,約值三千五百元、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