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丙○○(已死亡)經乙○○之介紹而認識庚○○,三人與戊○○(通緝中)均係朋友關係,甲○○則為丙○○之司機,因庚○○經營建榮電子公司(以下簡稱建榮公司),戊○○經營本阪及飯店,資金上均有調度需要,丙○○遂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介紹案外人廖顯奇即自然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然公司)負責人將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借予庚○○貼現,並由戊○○開立七張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借予庚○○貼現,而有資金調度之財務關係。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戊○○經營之酒店有積欠債務,戊○○請丙○○幫忙調度資金,丙○○及戊○○即以幫忙庚○○解決建榮公司債務為由,分別邀約庚○○及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台中市○○○路○段二十二號本阪及飯店商討相關事宜。而丙○○至本阪及飯店之前,即與甲○○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先將一疑似手槍之物交予載其前往之司機甲○○,交代甲○○於丙○○暗示時,即亮出該疑似手槍之物嚇唬庚○○。嗣丙○○、甲○○、乙○○、戊○○、戊○○之妻己○○○、戊○○之子丁○○及庚○○等人均於當天下午四點多左右到達本阪及飯店後,丙○○即要求庚○○開立支票幫助戊○○解決酒店債務,並對庚○○稱:票開出來沒有關係,伊係竹聯幫地堂,有事的話,金額伊會負責等語,但庚○○仍覺欠缺保障不願開票,此時甲○○即亮出疑似手槍之物,稱:這個就是保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影響庚○○意思決定之自由,使庚○○因此簽發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為付款人、以建榮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FI一三三四八六、FI一三三四八
七、FI一三三四八八、FI一三三四八九號,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四張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建宏,以清償戊○○之酒店債務,又簽發同上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F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為FI0000000號至F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張予戊○○,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戊○○之子丁○○又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乙○○之見證下與庚○○訂立協議書,約定丁○○應給付庚○○現金五十五萬三千元,並應兌現前述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開立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之七張支票;另丙○○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又帶同庚○○向廖顯奇再借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自然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顯奇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三張予庚○○。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庚○○報警循線在丙○○身上查獲庚○○上揭開立之空白支票十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載丙○○至台中本阪及飯店,在飯店內看到乙○○、庚○○、戊○○、己○○○、丁○○等人,期間並看到庚○○陸陸續續在開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脅迫行為,辯稱:伊沒有拿槍出來,做警訊筆錄時伊精神狀況不好,槍枝圖片是警察叫伊照著別的圖片畫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丙○○要求庚○○開立支票,並暗示甲○○出示疑似槍枝之物,使庚○○心生恐懼因而簽發上開面額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五張及空白支票十張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經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二點,丙○○又僱伊駕車南下台中,丙○○上車即囑咐伊要慢慢開車,因為有帶東西,如違規會有麻煩,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到達本阪及飯店,戊○○、丁○○、己○○○、丙○○、乙○○等人有在商量如何幫戊○○處理酒店債務之事,、、、後才知丙○○要庚○○開票給酒店老闆,、、、丙○○拿一隻手槍叫伊插在身上,表示待會有問題拿出來亮,庚○○在本阪及飯店房間內開出支票但有抱怨言詞,丙○○比出亮槍手勢,伊就在庚○○頻抱怨要有保障的話時,亮槍並說這個給你保證等語無誤(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察卷第十三至第十四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所稱:之前是伊介紹丙○○給庚○○認識,當天戊○○請丙○○及伊幫忙處理酒店債務之事,所以才會去本阪及飯店,當天在該飯店房間內,丙○○要求庚○○開立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丁○○,庚○○猶豫一下,當時伊不想參與,就走到房間外,又走進房間時,無意中看到甲○○拿手槍出來,伊就趕快把頭轉過去不想看到,也不知道槍枝真假(見同上卷第二六至第二七頁)等語;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稱:當天伊有看到甲○○拿出一個黑黑的東西出來,大概像手槍之形狀,但當時沒有戴眼鏡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相符。再甲○○於警訊中所繪之槍枝圖樣一紙,又與庚○○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庭繪製之槍枝圖樣甚為相似,足見案發當日甲○○確有亮出疑似槍枝之物無誤。至被告雖辯稱警訊筆錄係在其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做成,然證人即製作甲○○警訊筆錄之警員林本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甲○○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筆錄皆按照其陳述所寫,槍枝也是其自行畫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參酌甲○○於警訊筆錄中就伊開車時丙○○交代之話語此等被害人並未提及之細節均供述綦詳,且其自白又與庚○○之指述及乙○○之供詞相互吻合,益見其於警訊中之自白可採。
(二)、警方於庚○○報警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循線在丙○○身上查獲庚○○於案發當日簽發,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為付款人、以建榮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FI0000000號至F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張乙節,為丙○○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上開支票十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其餘同上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FI一三三四
八六、FI一三三四八七、FI一三三四八八、FI一三三四八九號、FI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影本五張附卷可參,益見庚○○確有受到脅迫,因而開出上述支票之犯行無訛。
(三)、又庚○○係因乙○○之介紹而與丙○○、戊○○等人相互認識,庚○○因經營建榮公司,戊○○因經營本阪及飯店,資金上有調度需要,丙○○遂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介紹自然公司負責人廖顯奇將三張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以自然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AS0000000、AS0
000000、AS0000000,面額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借予庚○○貼現,同日並由戊○○開立七張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借予庚○○貼現乙節,此為丙○○、乙○○、戊○○及庚○○等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廖顯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廖顯奇簽發之支票影本三張附卷足憑,足見庚○○、戊○○及廖顯奇三人間,確因丙○○及乙○○之居間斡旋,彼此有上開金額之借票貼現關係無誤。
(四)、案發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丁○○與庚○○又在乙○○之見證下訂立協議書,約定丁○○應給付庚○○現金五十五萬三千元,並應兌現前述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開立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之七張支票;另丙○○亦於同日又帶同庚○○向廖顯奇再借得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自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顯奇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三張予庚○○等情,亦均為丙○○、戊○○、丁○○、乙○○及庚○○等人所自承,復有協議書一紙、上開廖顯奇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在卷可參。是庚○○先前既與戊○○有資金調度關係,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戊○○借用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以貼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案發時簽發之支票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與其前次向戊○○所借之款項相近,又於翌日即簽立協議書,約定戊○○應返還共計兩百一十四萬元,分以現金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戊○○簽發之支票償還,已就庚○○於案發當日簽發之支票金額,約定償還之方式,顯見戊○○並非無意償還,而要求庚○○以無償方式平白開票。況丙○○及甲○○本身並未因此自戊○○或庚○○處取得財物,丙○○於案發翌日,亦帶同庚○○再向廖顯奇借得上開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共三紙,以供票貼,並非要求庚○○平白開票,顯見丙○○及甲○○雖以脅迫方式要求庚○○簽發支票,然其等係基於為戊○○及庚○○互相調度資金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甲○○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甲○○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之行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被告甲○○亮出疑似槍枝之物脅迫庚○○簽發支票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其並非主謀者,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然已對被害人之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事後又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甲○○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戊○○以共同商議解決戊○○開設酒店之債務為由,邀約乙○○、丙○○以幫忙庚○○解決建榮公司債務為由,邀約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二號本阪及飯店處理債務之事,因戊○○向丙○○尋求資金援助,丙○○承諾可調借二百萬元,竟要求庚○○簽發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建宏。並要求庚○○再簽發空白支票十張予戊○○,庚○○因本身公司財務困難不欲答應,甲○○即亮出疑似手槍之物,以脅迫庚○○就範,丙○○、乙○○及戊○○亦紛紛要求庚○○開立支票,使庚○○見人多勢眾而簽發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為付款人、以建榮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FI一三三四八六、FI一三三四八七、FI一三三四八八、FI一三三四八九號,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四張予林建宏,再簽發支票號碼為F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空白支票予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被告乙○○之自白及扣案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至本阪及飯店,看到丙○○、庚○○、甲○○、戊○○、己○○○、丁○○等人,並看到庚○○有開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脅迫行為,辯稱:伊和庚○○是朋友,介紹丙○○給庚○○認識,伊只是居間仲介,至於如何互相調票、開票的事都是當事人自己處理,當天是戊○○邀伊去,丙○○有答應幫忙戊○○解決酒店債務,也有答應幫忙庚○○借貸現金,當天伊身體不舒服,走進走出的,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本件應僅屬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為介紹丙○○、庚○○相互認識之中間人,業經共同被告丙○○及被害人庚○○自承在卷,是乙○○與其等應係朋友關係無誤。再庚○○、廖顯奇及戊○○三人間,彼此有資金調度之關係,已如前述,然遍觀全卷,乙○○與上開三人間,均無資金調度或債權債務之關係,且案發當日庚○○遭脅迫後,簽發之支票並非交付予乙○○使用,亦非放置於乙○○身上,顯然與乙○○並無關連,則乙○○是否有共同脅迫庚○○簽發支票之動機,即有可疑。
(二)、再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當天是丙○○及戊○○打電話叫伊下去,說要處理建榮公司之事,到本阪及飯店後,是丙○○叫伊開票出來,伊不想開,結果甲○○就拿槍出來等語。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是丙○○說可幫忙處理酒店債務,結果丙○○叫庚○○開支票出來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並供稱:乙○○帶庚○○去向伊借票,因伊曾幫庚○○解決債務問題,所以才叫庚○○開票給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欠一筆錢,找丙○○借,結果丙○○叫庚○○開票給伊等語無誤(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是綜觀上開被害人、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說詞,本件均係丙○○主導出面邀約庚○○,並要求庚○○開票,至乙○○於案發當時雖亦在場,然乙○○既未為任何恐嚇之言詞,亦未為脅迫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恐嚇之犯行。況乙○○既為介紹丙○○及庚○○認識之中間人,與上開二人及戊○○均係朋友關係,則丙○○於處理本次資金借貸時,邀約乙○○到場協調,亦與常理相符,並非有何不尋常之動機。
(三)、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係稱:當天伊載丙○○下台中,丙○○在最後下車時,交給伊一隻手槍,待庚○○不願開票且頻抱怨時,伊就依丙○○之暗示亮槍等語。是甲○○之自白,僅能證明其與丙○○間,有上開亮槍脅迫之犯意聯絡。再參酌乙○○於下台中時並未與丙○○、甲○○二人同車,亦未見聞丙○○交代甲○○伺機亮槍之事,則甲○○對於亮槍脅迫之事事前並不知悉,係於甲○○突然亮槍之際,始知此事,應屬可信。
(四)、案發後翌日,丁○○尚在乙○○之見證下,與庚○○訂立返還借款之協議書乙節,已如前述。是庚○○若於案發當日係遭乙○○之恐嚇始簽發支票,對於乙○○應不再具有信賴基礎,何以於翌日仍委託乙○○擔任見證人,與丁○○訂立上開協議書?又乙○○若真有恐嚇取財之意,於庚○○簽發上開支票後,即可離去,又何需就丁○○應如何還款予庚○○之事項,再居間擔任見證人?由此可見乙○○應無恐嚇取財或脅迫庚○○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乙○○並無恐嚇庚○○之動機,被害人庚○○亦未指述乙○○有何恐嚇取財或脅迫之具體行為,而共同被告甲○○之自白亦僅承認其與丙○○就亮槍脅迫之事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其餘被告及證人復未論及乙○○有何參與共犯之行為,至扣案之支票等物係在丙○○身上查獲,而與乙○○無關,顯見乙○○確係基於居間協調之角色到現場斡旋。尚無法僅以案發當時乙○○在場,即遽以認定其有恐嚇取財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前開貳、無罪部分第一項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