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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紹案曾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同年五月十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免刑,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在台北市北投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同年五月十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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