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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世宗蔡榮澤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卅四之廿八號棧板加工廠之負責人,平日因工作關係與其小舅子卯○○住在該處,均由甲○○使用廚房炊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至下午一時許間,在該棧板加工廠西南端之廚房烹煮食物後,本應注意炊事完畢即應將爐火確實關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瓦斯爐關妥,任其繼續開啟燃燒,並於下午一時許即與卯○○離開該棧板加工場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載運飼料,致該加工廠內廚房之瓦斯爐持續燃燒至爐心燒熔,並因此引發大火延燒,使棧板加工廠廠房及堆放之棧板、貨櫃屋均被燒毀,且因當日風勢極大,係由東向西吹,致依序延燒及鄰近位於同前村大湖三四之三六號之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揚通公司)露天堆放場、位於大湖三四之二四號之永順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以上二處當時並無人在內),及均有人在內工作位於大湖三四之二四號之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之倉庫,及大湖三四之三一、三二、三三號之安佳有限公司(下稱安佳公司)倉庫及大湖三四之三十號美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絲公司)倉庫,並致上揭倉庫、倉庫內及露天堆放場之物品均被燒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該棧板加工廠負責人,平日未出貨時均由其在該處煮東西,以及於右揭時、地該棧板加工廠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鄰近永順公司、上進公司、萬揚通公司、安佳公司及美絲公司之倉庫、堆放場,致棧板加工廠及上揭公司之倉庫等被燒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與卯○○離開工廠至林口載貨,中午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華園自助餐用餐後,於十二時許返回工廠卸貨,復於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與卯○○再度離開工廠載運飼料,當日於棧板加工廠期間,並未啟動瓦斯炊煮,而該棧板加工廠之周圍並無阻絕設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且工廠對面斜坡,亦常有人在燃燒廢棄物,當日火災極有可能即係因對面斜坡之草堆焚燒垃圾後,火苗飄送至工廠之廚房起火,況從現場照片可知火勢係從該屋上方燒至下方,顯見火是來自外頭,而延燒所致,況若係炊事不慎引起,鍋內之食物應先於瓦斯爐爐心被燒燬,顯見消防局所為之報告不正確云云。經查,

(一)、上揭棧板加工廠、永順公司、上進公司、萬揚通公司、安佳公司及美絲公司之倉庫、堆放場及倉庫內物品於右揭時、地被燒燬,且當時除萬揚通公司之推放場及永順公司外,其餘公司當時均有人在內工作乙節實,業據證人即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倉儲主任辛○○、丑○○、丁○○、庚○、戊○○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無誤。

(二)、本件在場證人最先發現之起火地點係棧板加工廠廚房及廚房旁邊之棧板,火勢續往永順公司之方向延燒,而發生火災前未見其他人進入棧板加工廠乙節,分經證人子○○即上進公司之會計、證人乙○○即上進公司之倉管分別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發現失火,就跑出倉庫察看,看見棧板加工廠南側廚房和堆放棧板之角落在燒(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第一百四十一頁)等語;證人丑○○即上進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天下午伊在大湖三四之二四號倉庫看到外面在冒煙,伊是最早看到的,出去就看到棧板工廠貨櫃屋近廚房部分還有旁邊堆放棧板處之上半部分開始燒起來,接著燒到永順倉儲,那時棧板工廠沒人在,發生火災前也沒看到有人進出等語;證人己○○亦於偵查中及同前二日分別到庭證述:當天伊在永順倉儲和匯順公司中間的空地裝卸貨櫃,伊從早上就一直在那個貨櫃工作,被告大約在九點多十點左右有回來,何時再出去不知道,被告及卯○○離開後到發生火災期間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出工廠,若有人進去伊會看到,當天伊朋友看到失火大叫,伊就從貨櫃跳出來,看到火是從被告貨櫃屋的廚房部分及棧板開始燒的,那時貨櫃屋其他部分還沒有燒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及同前日本院筆錄);證人壬○○即永順公司堆高機操作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庭證稱:發現火災當時從伊之角度係看到棧板工廠貨櫃屋廚房之部分已經燒起來,貨櫃屋其他部分還沒有燒起來等語,並經證人丁○○、辛○○、丑○○、戊○○、壬○○及己○○於及同前日到庭證稱:不會去借用被告之廚房,當天並未在棧板工廠對面之垃圾堆焚燒垃圾等情綦詳。綜觀上開在現場之證人所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自應認其等之證言屬實。

(三)、又桃園縣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勘驗現場做成火災調查報告,就火災原因之判斷,在報告中載明:

⑴、火災概要:現場為位於龜山鄉○○路三四之二八號(棧板加工廠)及三四之二四號(永順及上進公司),三四之三六號(萬揚通公司),三四之三

一、三二、三三號(安佳公司),三四之三十號(美絲公司),三四之二八號(棧板加工廠)工廠為鋼骨鐵皮建築物並以貨櫃屋裝潢成房間木條、三夾板搭蓋成廚房,三四之二四號(永順與上進公司),三四之三一、三二、三三(安佳公司)及三四之三十(美絲公司)建築物均為磚牆、鋼骨鐵皮建築物,專供倉儲存放各種物品使用為用途,當日風向東向西吹、、、。

⑵、起火戶之研判:①勘查現場號燒損情景:檢視位於三四之二八號(棧板加工廠)及三四之二四號(永順及上進公司),三四之三六號(萬揚通公司),三四之三一、三二、三三號(安佳公司),三四之三十號(美絲公司燒損情形,發現現場是由東側三四之二八號(棧板加工廠)開始向西側三四之二四號(永順公司與上進公司)、三四之三六號(萬揚通公司)、三四之三

一、三二、三三號(安佳公司)、三四之三十號(美絲公司)呈現放射狀擴散燃燒之情形,燃燒面成扇形,顯現火是由三四之二八號(棧板加工廠)開始延燒、、、(參照照片一至三十及平面圖)。②火災時現場風向及風速:詢問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人員皆謂:火災發生時,由大湖路三四之二四號永順公司後方棧板加工廠開始燃燒,因當時風向是東風,風勢很大,火勢擴大延燒(參照相片一至四、三一、三二、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平面圖)、、、,再調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五時許到達現場時,發現三四之二八號(棧板加工廠)西南側(廚房)裝潢木板、棧板均已碳化燒失、呈現燃燒末期之現象,而三四之二四號(永順公司)外面靠近三四之二八號一冊之棧板正猛烈燃燒,顯示火在三四之二八號(棧板加工廠)燒的時間較久(參照相片三三、三四及平面圖)。、、、綜合判斷起火戶是在三四之二八號(棧板加工廠)。

⑶、起火處之研判:①勘查三四之二八號(棧板加工廠)燒損情景:檢視該戶內部物品,木板燒毀、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及火流延燒路徑之情形,以西側較東側、北側為嚴重,顯示該戶西南側燒的較久、較嚴重(參照照片四五至五十及平面圖)。②勘查棧板加工廠西南側燒損情形,以廚房較貨櫃屋及棧板堆放處燒損情形嚴重(參照照片四六至五十及平面圖)③檢視棧板加工廠西南側木質線盤燒損情形:以面向廚房一側碳化情形較嚴重顯示火在該戶西南側廚房燒的時間較久、較劇烈(參照照片五一、五二及平面圖)。④檢視棧板加工廠西南側貨櫃屋燒損情形:以面向廚房一側燒損較嚴重,顯示或在該戶西南側廚房燒的較久(參照照片五三至五八及平面圖)。⑤檢視棧板加工廠西南側廚房木質橫樑、柱子、木材燒損情形,發現廚房隔間用之木質橫樑、柱子、木材均以內側較外側燒損嚴重,顯示火是從該處西南側廚房內側向外延燒所致(參照照片五九至六四及平面圖)。⑥根據證人子○○、壬○○、丑○○、乙○○、己○○等人之談話筆錄均謂:當時棧板加工廠西側廚房和堆放棧板之角落在燒。綜上研判起火處是在三四之二八號棧板加工廠西南側廚房。

⑷、發火源:經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有嚴重被火燒毀之瓦斯筒、瓦斯爐、鍋子、食物外無其他引火物。

⑸、起火原因之研判: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物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亦未發現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故應排除使用電力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又勘查垃圾場燒損情景發現垃圾場燃燒侷限於垃圾場內部、垃圾場周圍之草坡均未受波及,且經實際丈量垃圾場距棧板加工廠南側最近端為十九公尺,故似應排除燒垃圾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參照照片四二至四四及平面圖),又火災發生時現場之證人皆謂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況經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有嚴重被火燒燬之瓦斯桶、瓦斯爐、鍋子、食物,復檢視瓦斯桶開關,發現瓦斯桶開關為開啟狀態,且瓦斯爐其中一個爐心已被燒熔、又發現鍋子內部殘存有食物參照照片六五至八八及平面圖,故起火原因不排除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結論: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有桃園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二紙、現場照片八十八張在卷可稽。

(四)、上開報告書之要旨,並據證人即製作上開報告之桃園縣消防局調查課課員癸○○於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報告書所附照片六

六、六七、七十是火場現場瓦斯桶之位置,均未更動,照片七三是拆開檢查,照片七四是比對有無開啟,結果發現是微開之狀態,現場兩個瓦斯爐之爐心不一樣,是表示受熱不一樣,右邊是已經熔凝,已經超過他的熔點,左邊溫度比較低,沒有達到熔點,表示右邊的有可能在使用。鍋子部分在照片七九至八六,因鍋子之材質是不鏽鋼,熔點要在一千五百多度,所以不會燒裂,鍋子裡面有食物,表示有從事炊事之狀況。本件瓦斯桶沒有關,有炊事之可能性,研判瓦斯爐還在煮東西,而引起火災等情綦詳。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均與前開現場證人之證言相符,且與報告書所附之平面圖二紙、現場照片八八張,及卷內其餘現場照片七十四張所顯示:火災係以棧板加工廠為中心點呈放射狀向西面擴散延燒至上進公司、永順公司、安佳公司、美絲公司之倉庫及萬揚通公司之露天堆放場,而棧板加工廠又係以西南端廚房燒損情形最嚴重,且棧板加工廠廚房內瓦斯筒呈開啟狀態、瓦斯爐爐心已燒熔,鍋內尚有殘留食物、棧板加工廠與對面垃圾堆尚隔著一條馬路,垃圾堆火苗周圍之草堆未有延燒現象等現場跡證相合,足認該鑑定報告及證人癸○○之證言可採。故本件起火地點確為棧板加工廠,起火原因則係廚房炊事不慎引起,已堪認定。

(五)、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棧板加工廠內有廚房,也有瓦斯爐,都由其本人使用廚房炊事(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沒有出貨時平日均由其煮食物等語,足見平日均由被告使用棧板加工廠廚房炊事。再參酌證人己○○前已證稱:當日約九點多十點,看到被告和卯○○回棧板加工廠,除被告及卯○○外,於發生火災前,未見其他人進入棧板加工廠等語在卷,證人戊○○、庚○、丑○○、乙○○、壬○○、辛○○於偵查中亦均稱:當時棧板加工廠內並無人員出入(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等語,顯見當時並無他人進入使用廚房,本件應係被告使用瓦斯爐炊事後,未將瓦斯爐關閉所引起。至證人卯○○雖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平日也會自己煮自己吃,當天中午是去華原吃便當等語,然證人卯○○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該日中午係由被告回來棧板加工廠煮午飯(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等語,並曾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見該日筆錄),其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採信,再參酌卯○○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關係妄想、疑心病重、失眠及幻聽之情形,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療成字第九○六○三○四一○○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是證人卯○○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亦無法遽以認定屬實。

(六)、再被告雖稱:由現場照片可見棧板工廠對面垃圾堆有火苗,棧板工廠之火應係自該處順著東風吹來云云,然該棧板加工廠為鋼骨鐵皮建築物並以貨櫃屋裝潢成房間木條、三夾板搭蓋成廚房,且垃圾堆與棧板工廠南側最近端之距離,經實際丈量後為十九公尺乙節,均有前開報告書暨所附照片編號四、九至十二、四二至四四等在卷可稽,是該棧板加工廠除內部裝潢有使用木材外,外部建物仍屬金屬之鋼骨鐵皮貨櫃屋。若謂該垃圾堆之火苗能因風勢關係,飄行十九公尺以上之距離,均未因接觸該處上方之空氣而冷卻,復飄落至外部建材均屬金屬,並無木材等易燃物之之建築物,尚能繼續燃燒,致引發大火,亦屬難以想像之事。況該垃圾堆竄起火苗部分之周圍草堆並未有焚燒之現象,亦有同前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亦無自垃圾堆之火苗延燒至棧板加工廠之可能。至現場證人寅○○、丙○○雖於警訊中稱:火災可能是從棧板工廠旁垃圾堆引起的,然寅○○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已到庭敘明:伊沒有看到火是如何燒起來,只是想說棧板加工廠旁邊有一個垃圾堆,有可能是這樣子起火等語,證人丙○○亦於同日到庭證述:是私底下聽人家說有可能因此引起,忘記是誰說的了,當天伊站的地方也看不到垃圾堆等語在卷,足見上開證人之於警訊中之證言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又辯稱:棧板加工廠之火是自上方向下方延燒,應係外來之火所引起云云,然該處廚房瓦斯爐之爐心因受熱溫度不同,而有不同之燒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照片七七、七八),是本件起火點若在屋外,火流係自上方延燒至下方,則同在瓦斯爐上之二個瓦斯爐心,遭燒損之程度應大略一致,焉有一個已達熔點而熔毀,一個則尚且完好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亦乏立論根據。又被告所稱:若是炊事不慎,鍋內之食物應先於爐心被燒毀等情,然瓦斯爐心與鍋子因材質不同,熔點亦有不同,本件鍋子係不鏽鋼,熔點較瓦斯爐心為高乙節,亦據證人癸○○到庭證述如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七)、查被告所經營者既係棧板加工廠,廠房內外均堆放易燃木質之棧板,在廠房內炊事本應注意小心使用爐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於炊事完畢後疏未注意關妥爐具,致爐心燒熔肇致火災,其有過失甚明,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失火行為除燒燬棧板加工廠、永順公司、上進公司、安佳公司、美絲公司共五家公司之倉庫外,尚燒毀倉庫內外堆放之物品及萬揚通公司露天堆放場之物品部分,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經營棧板加工廠,堆放易燃物質,卻於炊事後未將瓦斯爐關妥,至如事實欄所述之六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過失情節非輕,犯後一再推諉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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