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鼎耀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鼎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
一、鼎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四號一樓,甲○○(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結)係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魏能發、魏能強、魏能忠係經核准前來台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許申請可,不得聘僱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為執行公司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日起在上址予以僱用,而在鼎耀公司承包之南投國小工程等工地從事雜工之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就甲○○部分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發覺上情,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鼎耀公司之代表人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每日一千元之工資雇用魏能發等三人,然辯稱並不知其等為大陸人云云,而證人魏能發、魏能強、魏能忠三人甚且證稱根本不曾受雇於被告,查獲當日係義務幫忙被告之代表人甲○○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上開聘僱大陸人士之行為不諱,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一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且魏能發、魏能強、魏能忠三兄弟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有其等三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在卷為憑,其等為警查獲之際,身上均穿著沾有泥水、油污之工作服,正在整理被告代表人甲○○之土木工程用之工具,有卷附照片十二張影本足稽,苟魏能發等三兄弟並非受雇於被告,實無來台旅遊,無償為人工作之可能。而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因長期時空隔離,舉凡口音、語言用字、生活習慣均不相同,極易辨認,被告代表人甲○○為公司負責人,如雇用台灣地區人民之勞工,自當索取證件,核對身分,即時為勞工辦理保險,並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參照),然竟未索取魏氏三兄弟證件,復未為之辦理勞工保險,其明知其等非台灣地區人民,至為灼然。被告之代表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魏能發等三人所證或出於臨訟飾卸,或出於迴護犯罪,均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法人,其代表人為甲○○,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為憑,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犯有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名,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論斷。有爰審酌被告之代表人聘僱之魏能發等三兄弟係合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偷渡者,犯罪情節尚輕,所生之危害非重,且目前台灣中小企業本土勞工嚴重短缺,經營不易,及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