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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FI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徐建弘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FIRMANAD受僱於名佳利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擔任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駕駛堆高機,於右轉前未先察看二側是否有人,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周順良正站立於堆高機右方,見狀閃避不及,遂遭堆高機碾壓過左腳,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周順良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該署聲請撤回告訴,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其上右檢察署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雖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是公司叫伊寫的,伊還是要告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惟告訴人是國中畢業,有警訊筆錄可參,其在撤回告訴狀上簽名用印,自難諉為不知內容。而畏懼被告公司不擬賠償,亦非可撤回前揭撤回告訴狀之理由。告訴人復未能指訴其簽名蓋章,有何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事。是本件於前揭撤回告訴狀送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日,經收狀人員收狀時起,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採取。依上說明,本件告訴已然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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