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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四鄰下大崛一八一號「振泰櫸木扶手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李玲玲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根本無從取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僱用李玲玲在上址從事樓梯扶手之製作工作。嗣為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永村固不否認確有僱用李玲玲工作並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並辯稱不知道李玲玲是大陸人士云云。惟查李玲玲確為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業據李玲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次查,被告復坦承李玲玲應徵時未出示身分證故未為之辦理勞工保險並其講話之口音確與本地不同,則李玲玲之國語口音既與本地口音不同,且復無身分證以供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足見李女非台灣地區人民而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禁止之行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核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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