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方式,除會首外有三十七會之民間互助會。壬○○ 因上開互助會及其所召其他互助會陸續有被部分死會會員倒會情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某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於 每月二十日該會開標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三巷五0號其住處開標時,利 用部分活會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機會,先後十次分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其中 五次分別以活會會員大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參加一會)、丑○○( 以三井橡膠行名義參加二會之其中一會)、甲○、丁○○、子○○(以上三人參 加一會)名義,以於空白紙上填寫標金各為五千八百元、五千元、四千六百元、 五千七百元、四千九百元為標單;另五次則以活會會員辰○(參加二會)、丑○ ○(二會之其中一會)、己○○、庚○○、寅○○、戊○○、辛○○(以上五人 各參加一會)、丙○○(以三泰五金行名義參加一會)等九會中之其中五會會員 名義,亦以於空白紙上填寫標金為五千元左右之金額為標單;並依互助會習慣以 言詞方式向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表示各該以空白紙上填寫金額之標單係上開被冒 名之活會會員參與標會之標單。於開標時並分別提示予到場活會會員觀看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各該活會會員。開標後即將所偽造之標單撕毀丟棄。開 標後並於各該月份,分別向活會會員大實企業有限公司乙○○、辰○、丑○○、 己○○、甲○、丁○○、子○○、丙○○、寅○○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各該月份如數交付扣除標息(即冒標金額)後之活會會款。(另壬○○對活會 會員戊○○、辛○○、庚○○等三人詐欺部分屬親屬間詐欺,未經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壬○○就上開互會宣布停標。 上開活會會員會商時,發現僅餘四個會期之該互助會,竟有十四個活會未標,始 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卯○○告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丙○○、告發人卯○○於偵審中 指述甚詳,被害人辛○○、楊青嚴、甲○、丁○○、己○○於偵、審中,被害人 辰○、子○○於偵查中,被害人乙○○、丑○○、庚○○、戊○○於本院訊問時 述明其等上開之會仍為活會之事實甚明,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會會單影本一紙在 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其計冒標十次,前開卷附該會會單上最後一欄所寫的 是冒標金額,沒有寫到的金額也大概是用五千元左右金額得標等語,核與卷附該 會互助會單上在活會會員大實企業有限公司(乙○○)、三井橡膠行(丑○○) 、甲○、丁○○、曾荿能最後一欄分別載有五千八百元、五千元、四千六百元、 五千七百元、四千九百元,且載明確仍有十四會為活會等情相符合,且被害人寅 ○○於本院審理中癸○被告都說標五千多元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中敍明我隨手拿紙在紙上寫標金,沒有寫名字, 我就告訴會員開標多少錢,開標後我就將紙撕掉了。冒標十次都有寫金額等語, 核與被害人乙○○於審理中所述我們一般標價有寫標單,標單上註明標金、姓名 等語,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標會方式為拿一張紙寫標會金額,不寫名字 也可以等語。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去的時候,被告直接告訴我們何 人得標,我們紙上有的寫標金而已,有的有寫姓名等語,均相均合。足認被告確 有冒標十次,且以在紙上寫標金,以口頭向到場會員冒稱該標單係某活會會員出 具而予以冒標,再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 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 、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是以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 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本院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 會員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 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 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被告無制作權在空 白紙上填寫標金,以言詞之方法冒稱該紙係某活會會員所出具,依民間互助會習 慣足以辨明係該其所冒稱之某活會會員以書標金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 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各 該其冒標會款,以一行為而對數到場之活會會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以一行為 向多數活會會員施詐而使之交付財物,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分別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論。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及詐欺活會會員大實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丑○○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因被他人倒會,而犯本罪 ,其先後冒標十次,所詐欺取得之會款金額甚高,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係先被人倒會,而起意犯本件之罪,犯後坦認犯 行,甚有悔意,告訴人、告發人於審理中均表明願原諒被告,而被害人庚○○係 其媳婦,被害人戊○○係其女婿,被害人辛○○係其堂弟,且就詐欺部分亦未告 訴,被害人辰○係其妻之表姐妹,有相當之親誼,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亦對該會活會會員庚○○、戊○○、辛○○ 先後多次詐取活會會款云云。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庚○○為被告 之媳婦,戊○○為被告之女婿,辛○○為被告之堂弟,戊○○、庚○○二人與被 告為一親等之姻親,辛○○為四親等血親,依上開規定,就詐欺部分告訴乃論, 本件戊○○、庚○○、辛○○並未告訴,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有罪之詐欺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害人辰○與被告為四親 等姻親,非屬上開親屬間犯罪告訴乃論之範圍,併予敘明。四、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已述明開標後,已予以撕毀而不存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連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