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號「微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笑公司,原組織名稱為「微笑電腦顧問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濟部准予變更組織為「微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股東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微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電腦套裝軟體銷售。二、電腦應用軟體承包、設計。三、電腦硬體及週邊設計銷售。四、活動看板字幕機及電腦字幕機買賣業務。五、電腦網路資訊系統之規劃設計及其顧問業。並未包括擺設電腦機具供人上網營利之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以該公司名義所經營之「微笑電腦網路世界」店內,擺設電腦三十部,供人上網瀏覽網際網路之各種包括虛擬實境遊戲在內之網頁,並採會員制,一小時收費四十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微笑公司負責人,並於右揭時間提供電腦機台供人上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所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業已違法云云。經查,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號「微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原組織名稱為「微笑電腦顧問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濟部准予變更組織為「微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股東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微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電腦套裝軟體銷售。二、電腦應用軟體承包、設計。三、電腦硬體及週邊設計銷售。四、活動看板字幕機及電腦字幕機買賣業務。五、電腦網路資訊系統之規劃設計及其顧問業。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申請案件查詢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按,並未包括擺設電腦機具供人上網營利之業務,甚為顯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所得經營業務範圍,自難諉為不知。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的營業項目本來是沒有第六項的。但是我們是在去年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的時候從事第六項的營業項目。我們一小時收費四十元。我們公司是向電信局租賃專線,因為我們所需付的費用相當的高。我們提供客人上網。」、「我確實有供人家上網。上網的網站我們有限制不可進入非法網站,其餘的正常網站均可進入,包括遊戲網站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觀諸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載:「警方於右時地(按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三六號)實施臨檢,經查該店負責人甲○所經營之微笑電腦網路世界店內陳列擺設電腦三十部,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網頁瀏覽網際網路並有虛擬實境遊戲,採會員制,一小時收費四十元,資本額一千一百萬元,每日營業額約一萬二千元,該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開始營業至今。」之內容,被告提供電腦供入會會員以每小時四十元代價上網,當事屬營利性質,且被告在上址經營該業務,已有三月有餘之久,自屬經常性無誤,可徵被告於前揭微笑公司所營業務內容,已非單純租售電腦軟體或偶一試用電腦套裝軟體所可比擬,而其營業性質亦與「電腦應用軟體承包設計、電腦硬體及週邊設計銷售、活動看板字幕機及電腦字幕機買賣業務、電腦網路資訊系統之規劃設計及其顧問業」等項目核屬有間,甚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甲○為「微笑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違開規定,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違規經營之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