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零點玖公克、零點六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桃園縣鄉屋鄉石磊村石磊三十號住處及桃園地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十月十日十八時許、十一月十一日零時許、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石磊村石磊三十號住處、新屋鄉○○村○○路六五八號前、觀音鄉新興村三三號旁穀倉內、新屋鄉○○路四六六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毛重零點九公克、零點六公克)、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且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二號裁定送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七日之不法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七一八七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戒治,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二裁定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零點九公克、零點六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吸食器二組,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