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二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 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六鄰甲頭厝十之十號昌興企業社之 合夥人,由甲○○任負責人,明知新屋鄉○○段甲頭厝小段八五二、八五四等地 號土地,係屬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業 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為設置鑄鋁工廠,二人合資購買該 地,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餘由甲○○出資,並以有自耕能力 之乙○○○為登記名義人。二人亦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下方尚有未經登錄,面積七 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非二人所有。於八十二年間,二人未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辦理變更上開八五二、八五四地號土地管制使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乙○○○共同竊佔部分未據起訴)前 開八五六地號土地,在上開三筆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共三千三百一 十平方公尺之鐵皮違章建築,作為昌興企業社之工廠使用,違反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管制使用,及竊佔國有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 府地用字第○四三六八九號函,請其等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地 使用,甲○○、乙○○○二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變更土地之使用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坦承二人為昌興企業社之合夥人,二人合意以被告乙 ○○○名義,登記為上開八五二、八五四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依法辦理變 更該二筆土地之使用編定,即於八十二年間,在上開三筆土地上,共同搭蓋附圖 所示之鐵皮屋經營鑄鋁工業,且知悉八五六地號土地非其等所有,未獲得八五六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佔用該筆土地,以及所搭蓋之廠房目前未拆除等情, 惟甲○○辯稱不知道佔用八五六部分有這麼多云云;被告乙○○○辯稱:蓋完房 子後,沒多久就退股,且其對上開八五二、八五四地號土地並無管理及使用之權 能云云。然查: (一)被告二人為昌興企業社之合夥人,共同於上開土地搭蓋廠房,經營鑄鋁工業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案(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之配偶徐國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赴現場勘驗,制作勘驗筆錄(參他卷 第四十九頁)並拍攝現場照片九紙(參他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命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參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二五三號卷第八、 九頁)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八府建工字第二五○四八八號函暨桃 園縣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參他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 在上開土地上,共同建築廠房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三筆土地之編定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復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八九楊地三丈字第一一七四○○號函(參一一二五三號偵卷第三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參他卷第五至九頁、第一一二五三號偵卷第四頁)在 卷可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只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建築房屋作工廠使用,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因此,被告二人違反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使用等 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接獲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四三六八九號函,請其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前恢復土地原狀,詎期間屆滿,仍未依上開函令回復原狀,除業據被告等供 認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桃園縣政府上開函、回執一紙(參他卷第四頁)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桃鄉民字第八九○○○○○九八一 號函(參他卷第十至十一頁)、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桃新鄉民字第八九○○○ ○五五一四號函暨相片二紙(參他卷第二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二人違反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使用,經該管桃園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等情,亦可認定。 (三)上開八五六地號土地,非被告二人所有,為國有未經登錄之土地,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一紙(參一一二五三號偵卷第四頁),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楊地三字第五○三六號函(參一一二五三號偵卷第十 四頁)可稽,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該筆土地依法 應屬國有土地,已可認定。被告二人明知八五六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之土地, 未經權利人之同意,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部分廠房搭蓋在該筆國有 土地,佔用面積達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一情,除據被告二人供認屬實,並有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楊地三字第一三九一號函(參 本院卷)可考,是被告二人竊佔國有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執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是否確知佔用面積多寡,與竊佔罪之成立 與否無關;又被告乙○○○既係與被告甲○○合夥共同經營,且明知買受該 二筆土地,意在經營工廠,仍同意出資,並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其後 確於其上搭蓋工廠,未依規定使用,是其與被告甲○○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應無疑問。至於其後雖表示退股,但二人並未經 清算程序,依法其等於合夥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應屬公同共有,且該二筆 土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而被告乙○○○目前仍建屋居住於 該地上,因此無解於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綜上事證,被告二人共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國有土地,復未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上開八五二、八五四地號土地管制使用,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於八十二年間,在上開三筆土地上搭蓋各如附圖所示面積、位置之鐵皮違章 建築,經桃園縣政府命令限期恢復原狀而未恢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區域計畫法第二十 二條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 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竊佔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就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 二人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爰均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迄今仍未回復原狀,但二人均素無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至於被告乙○○○共犯竊佔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李 桂 英 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 附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