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只沒收併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時許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時許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二五號旁池塘之工寮為警查獲,併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一個、酒精燈一只,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得知。且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勒戒完畢後,即無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時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三月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為被告所自承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二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二二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只無法單獨與安非他命分離,視為安非他命,依法沒收併銷燬之。另酒精燈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任何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