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行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由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前搭乘計程計程車至新竹縣關西鎮○○○路與育賢街口時,向該計程車司機乙○○借得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台幣約八千元)使用,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邊打便一邊離開該計程車,而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使用,並回到家後將該行動電話拆解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