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三四三號巧福西點之負責 人,竟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 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仙人掌桿菌及沙門氏桿菌之麵包販賣予北湖國小師生一百 五十五人食用,致其中曾佳玲等十三人食用後發生噁心、腹痛、腹瀉、發燒、寒 顫、昏眩等疑似食物中毒症狀,嗣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派員前往怡 仁醫院調查,採得曾佳玲等十三人之肛門拭子檢體,並至巧福西點之廚房採得環 境檢體七件及食物檢體六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及預防醫學研 究所檢驗結果,檢出環境檢體四支(蛋糕工作台、麵包包裝台、前食品處理台及 後方料理台檢出仙人掌桿菌)、食餘檢體五支(草莓蛋糕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陽 性、熱狗麵包檢出沙門氏桿菌及仙人掌桿菌陽性、蛋塔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熱 狗及蔬菜什錦豆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 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公訴人誤引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學 生曾佳玲等十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食用餐盒後,自當日上午十時許起即陸 續出現噁心、腹痛、腹瀉、發燒、寒顫、昏眩等症狀,有桃園縣衛生局疑似食物 中毒案件問卷調查、怡仁醫院病例表附卷可稽,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採得巧福 西點之廚房環境檢體及食餘檢體,檢出環境檢體四支(蛋糕工作台、麵包包裝台 、前食品處理台及後方料理台檢出仙人掌桿菌)、食餘檢體五支(草莓蛋糕檢出 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熱狗麵包檢出沙門氏桿菌及仙人掌桿菌陽性、蛋塔檢出仙 人掌桿菌陽性、熱狗及蔬菜什錦豆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有食品中毒事件 調查簡速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預防 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食品業者限期改善通知 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伊所經營之巧福西點麵包店信譽向稱良好,從未發生食品中毒事件,當日同時有 五間學校向伊訂購餐盒,但除北湖國小外,其餘四間學校並未有中毒情形,事發 後伊已誠心與學生家長和解,並改善工作環境等語。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四十條(原條文三十八條) ,其修正內容將修正前違反同法第十一條所列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同條所列各款 情形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之刑事 罰,由修正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改列於修正後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並於同條第三項增列過失犯之處罰。本件依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將「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仙人掌桿菌及沙門氏桿菌之麵包販賣 予北湖國小師生一百五十五人食用」,依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既發生於食品衛 生管理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公訴人爰引修正前舊法, 尚有誤會。又依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 賣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仙人掌桿菌及 沙門氏桿菌之麵包販賣予北湖國小師生一百五十五人食用」,則依起訴事實,係 指被告明知食品染有病原菌仍予販賣,或預見其所販賣之食品染病原菌而仍予販 賣之故意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尚無公訴人所指犯行,茲將理由論述 如后:㈠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桃園縣新屋鄉北湖國小師生一百五十五人食用被告 所經營巧福西點供應之餐盒後,自同日十時起陸續有多人發生嘔吐、腹痛、腹瀉 、發燒、寒顫、暈眩等症狀,其中曾佳玲等十三人並送醫診治,桃園縣衛生局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接獲通報後,隨即於同日派員至怡仁醫院及巧福西點採集患者 肛門拭子檢體及環境檢體、食餘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中肛門拭子檢體「病 原體確認」均呈陰性反應,而環境檢體及食餘檢體,檢出環境檢體四支(蛋糕操 作台塗抹物、麵包包裝台塗抹物、前食品處理台塗抹物及後方料理台塗抹物,均 檢出仙人掌桿菌),而食餘檢體五支(草莓蛋糕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熱狗 麵包檢出沙門氏桿菌及仙人掌桿菌陽性、蛋塔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熱狗及蔬菜 什錦豆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固有卷附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驗 檢體送驗單、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食品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查: 前開桃園縣衛生局所採集之環境檢體及食餘檢體係於七月三日採集,與本件食品 製作及中毒發生日六月三十日已相隔三日,故七月三日當日所採集之環境檢體經 檢驗結果雖含有病原菌,然並不能據以推論六月三十日被告製作該食品時,其製 作場所環境亦同含有該病原菌存在,又食餘檢體經檢驗雖亦含有病原菌,然以西 點麵包本身即具短期保存性(依被告供稱鹹麵包三十六小時,甜麵包四十八小時 ),則以相隔三日後七月三日之食餘檢體雖檢驗含有病原菌,亦不能推論六月三 十日被告交付該食品時即含有病原菌。再七月三日病患肛門拭子檢體經檢驗結果 ,對於「病原體確認」呈陰性反應,亦不能證明病患係因何種病原菌發病,及該 病原菌之來源係因食用被告供應之西點。㈡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日向巧福西點 訂購餐盒、蛋糕之學校,除北湖國小外,尚有東明國小、陽明國小、啟文國小、 埔頂國小等四所學校,惟其中除北湖國小有發生師生食物中毒事件,其餘四所國 小師生食用後,並未有類此事件發生,已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衛生局查明屬實,有 桃園縣衛生局桃衛食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則五所學校之食品既係同日由 被告西點麵包店出廠,何以僅北湖國小師生食用後發生食物中毒事件,實啟人疑 竇。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依約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將北湖國小訂購之餐盒 送至學校後,因當日學校舉行結業式,餐盒依學校老師之指示先行送至保健室存 放,復因數量太多,故有部分之餐盒係堆放於地面上,迄至同日十時許結業式完 畢後,始發放予學生食用等情,已據證人即送貨司機蘇正仰及時任北湖國小校長 賴進麟到場證述屬實,則以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即將餐盒送至學校並經指 定堆放於學校保健室,迄至同日上午十時許,學校結業式完畢並發放餐盒予學生 ,於此二小時之時間,部分餐盒在學校保健室因堆放之位置受病原菌之感染,即 非無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食品出廠時,即明知該食品含有病原菌而仍予 販賣,或預見食品含有病原菌,食用者食用後致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將染有 病原菌之食品販賣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