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正於台東綠技訓所刑刑中)而於前案尚未執行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趁丙○○下車購物而將其所有車號DX〡0四七七號汽車未熄火暫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號前時,徒手竊取該汽車得手,續於隔日九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於台北縣五股鄉某處,竊取甲○○所有車VU〡九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將之懸掛於前揭所竊汽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前揭所竊汽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二六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陳述相符,並有贓物據二紙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